(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孙海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某,孙海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902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学某,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白马寺村*组**号付*号,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孙海某,男,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塘渡口镇良山村**组**号,2015年3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学某(以下简称原告人)于同月20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刑事部分进行了审理,并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及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的刑事部分已作出判决并已生效,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诉称,2014年12月9日傍晚,原告人与被告人孙海某在罗村夜市因摊位设置问题发生口角,后孙海某持工具打伤原告人的左胸部和左腰后背。原告人被送往南海区罗村医院治疗,共住院22天。现请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7498.7元,误工费15067元,护理费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后续医疗费50000元,以上合计81865元。庭审中,原告人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人李学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医院病历信息(2份,原件)、疾病证明书(2份,原件)、出院小结(1份,原件)、住院费用明细清单(1份,原件)、门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2份,原件),证实原告人治疗的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3.佛山市南海圣艺磊模具经营部出具的工作证明,证实原告人在案发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被告人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人提供的第3项证据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原告人提供的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案已生效的刑事判决和刑事部分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9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孙海某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芦塘麒岭路洁玲厂门口,因摆地摊争位置与原告人发生口角。后孙海某拿起摆地摊支撑帐篷的一条铁管追打原告人,将其打伤。接着,孙海某扔掉铁管,准备驾车离开,被群众拦住并报警。民警到场将孙海某抓获,起获作案用的铁管,并将李学某送往罗村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李学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左侧8、9、11肋骨骨折,第3、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同月31日,原告人出院,共住院22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诊。原告人因本案支出医疗费共7498.7元。被告人亲属已代为缴纳原告人住院按金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海某故意伤害原告人并致其轻伤,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对原告人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结合原告人的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人因本案而产生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人有证据证实其支出的医疗费共计9617.7元,但原告人仅请求7498.7元,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对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人的受伤及治疗实际情况,酌定护理费为2200元。4.营养费:酌定为2000元。5.误工费:原告人请求误工费15067元,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实际的工作情况和收入水平,但其确属有正常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参照目前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112天,本院酌定其误工费为5637元。6.交通费:酌定为400元。综上,原告人因本案所造成的实际物质损失合共19935.7元,扣减被告人亲属已支付的住院按金3000元后,被告人仍应赔偿16935.7元。原告人请求后续医疗费50000元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人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海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6935.7元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学某。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绮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