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互为被告)莫燕敏与(互为原告)合山市康梁木材加工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云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初字第486号原告(互为被告)莫燕敏,女,1980年8月1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合山市北泗镇古邦村南洪屯(二)**号,居民身份证号:4522011980********。委托代理人罗显福,合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政府法律援助者。委托代理人蓝耀生,合山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互为原告)合山市康梁木材加工厂,住所地广西合山市东矿大弯弓,工商注册号:451381600032034。经营者兰玉梁,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挺文,广西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国云。原告(互为被告)莫燕敏与被告(互为原告)合山市康梁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康梁木材加工厂)、第三人陈国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柳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信朝及人民陪审员周钦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明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互为被告)莫燕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蓝耀生,被告(互为原告)康梁木材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挺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国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互为被告)莫燕敏诉称,2012年12月16日,莫燕敏在康梁木材加工厂工作时被机器绞伤右上肢,被送往合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7502.09元,康梁木材加工厂已支付医疗费39000元,尚欠医疗费38502.09元久拖不付,治疗期间康梁木材加工厂仅支付了2000元护理费及2000元生活费,但对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伤肢钢板取出费用不予支付。康梁木材加工厂对劳动关系仲裁认定及工伤认定予以认可,本案经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劳人仲案字(2014)10号仲裁裁决书,莫燕敏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一、莫燕敏与康梁木材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莫燕敏受伤已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康梁木材加工厂应当按照规定支付给莫燕敏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二、关于莫燕敏工伤保险待遇项目。1、医疗费38502.09元。莫燕敏受伤已经花费医疗费77502.09元,尚未康复出院,残肢尚未取出钢板,木材加工厂仅支付了39000.00元,尚欠38502.99元,康梁木材加工厂应全额承担莫燕敏的医疗费,莫燕敏不应承担医疗费的自费部分14068.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元。莫燕敏自2012年12月16日住院,2013年11月21日因康梁木材加工厂恶意欠费被迫办理出院,共住院3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4000元。3、护理费18534.78元。莫燕敏受伤后生活不能自理,由其丈夫谭晓松(同为康梁木材加工厂工人)停工到医院护理,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莫燕敏自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6月30日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共计198天,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32元,则日平均工资为93.61元(24432元÷12月÷21.75天/月),护理费为18534.78元。4、暂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3600元。仲裁机构没有对莫燕敏提供的收入证据、收入事实进行查实,引用错误的合劳人仲案字(2013)23号《仲裁裁决书》,把莫燕敏的每日工资110元-130元错误认定为每月收入1100-1300元,从而错误认定莫燕敏的月工资收入为1300元,事实上原告每月工作日一般在24天以上,综合莫燕敏提供的其他工友证言及仲裁员到木材加工厂调查的情况,原告莫燕敏受伤前月工资应为2800元。目前莫燕敏的伤肢钢板尚未取出,其治疗仍未结束,尚需停工接受工伤医疗,现莫燕敏请求康梁木材加工厂暂时支付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3600元,取出伤肢钢板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另行申请诉求。莫燕敏请求法院判决:1、康梁木材加工厂支付其工伤治疗费3850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元、护理费18534.7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600元,共计124636.87元;2、第三人陈国云与康梁木材加工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莫燕敏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莫燕敏身份证、康梁木材加工厂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证明莫燕敏及康梁木材加工厂的基本情况。证据2、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莫燕敏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3、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证明莫燕敏的住院治疗费用总额77502.09元,目前尚欠38502.09元医疗费未缴纳给医院。证据4、来宾市工伤保险医疗费结算单,证明莫燕敏的工伤保险医疗费划分为符合医保报销部分及个人自费部分。证据5、合劳人仲案字(2014)1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裁决,莫燕敏对仲裁裁决不服。证据6、来人社工伤决字(2013)06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莫燕敏被认定为工伤。证据7、合劳人仲案字(2013)2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莫燕敏与康梁木材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认定莫燕敏月工资为13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证据8、被保险人清单,证明康梁木材加工厂为包括莫燕敏在内的员工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证据9、证人谭某、蒙某的证言,证明莫燕敏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被告(互为原告)康梁木材加工厂答辩并诉称,一、康梁木材加工厂不是本案的适格的主体。2008年10月1日,康梁木材加工厂业主兰玉梁与第三人陈国云签订了租赁合同,将康梁木材加工厂的场地租赁给陈国云经营,租赁期限为五年,其中合同的第12条约定,陈国云在生产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劳动法,安全生产规程和安全责任由陈国云负全责。莫燕敏是陈国云聘用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莫燕敏在工作中受伤,应由作为雇主的陈国云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莫燕敏受伤与康梁木材加工厂无关,康梁木材加工厂无需赔偿其任何费用;二、莫燕敏诉请的医疗费38502.09元应该扣除其个人自费部分;三、莫燕敏实际上从2013年8月16日起就已经出院,没有在医院进行治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243天进行计算;四、莫燕敏在康梁木材加工厂工作期间,康梁木材加工厂为其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莫燕敏从保险得到了部分赔偿,应从其工伤保险费用中扣除该部分赔偿;五、事故发生后陈国云已支付给莫燕敏医疗费390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这部分费用也应从工伤保险总额中扣除。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莫燕敏的医疗费2443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45元、护理费10642.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元(共计47121.09元)由第三人陈国云赔偿,康梁木材加工厂不承担赔偿责任。康梁木材加工厂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康梁木材加工厂租赁合同》,证明兰玉梁在2008年10月1日将康梁木材加工厂承包给第三人陈国云经营,莫燕敏的受伤是在陈国云承包经营期间,根据合同的规定,莫燕敏的工伤治疗费用应由第三人陈国云承担。证据2、收条三张,证明莫燕敏的丈夫谭晓松已经收到陈国云支付的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第三人陈国云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康梁木材加工厂对莫燕敏提交的1号、4号、6号、8号证据无异议,莫燕敏对康梁木材加工厂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康梁木材加工厂对莫燕敏提交的2号证据中莫燕敏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莫燕敏的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莫燕敏自2013年8月15日起都是挂号住院,其住院天数应为243天;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2013年8月15日起莫燕敏就没有用药记录,且莫燕敏的部分用药不符合工伤保险的医疗用药,该部分医疗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对5号证据仲裁裁决亦不服,认为莫燕敏的工伤费用应由第三人陈国云承担;对于7号证据,认为合劳人仲案字(2013)2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莫燕敏与木材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但该裁决书认定莫燕敏的月工资为1300元是正确的;认为9号证据中莫燕敏的证人谭某在庭审作证时称其自2012年起在康梁木材加工厂工作,但其书面证词则称自2011年1月份起在该厂工作,其前后陈述的工作起始时间不相符,且谭某与莫燕敏是分别在两台机子做工,两台机子完成工作量是不同的,因此谭某证明莫燕敏的工资为2800元是不真实的;对于证人蒙某的证言,认为蒙某在康梁木材加工厂工作是在2012年上半年,因上半年雨水较多,会影响加工厂的工作,无法正常开工,因此蒙某作证称每月开工20天以上是不真实的。本院认为,莫燕敏提交2号证据中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但双方对莫燕敏的住院天数存在争议,本院待综合全案案情及证据进行认定;因莫燕敏及康梁木材加工厂均对合劳人仲案字(2014)10号仲裁裁决不服,均向本院起诉,但双方除医疗费的承担和住院天数存在争议外,对该仲裁裁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仲裁裁决书查明的双方无争议的事实部分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部分待综合全案案情及证据进行认定;康梁木材加工厂对合劳人仲案字(2013)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其与莫燕敏存在劳动关系不服,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故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本院对该仲裁裁决书予以采信;因莫燕敏及木材加工厂均未能提供工资发放表、银行代发工资对帐单、社会保险缴费单等能证明莫燕敏工资情况的有效证明,单凭证人谭某、蒙某的证言,不能充分证实莫燕敏的工资情况,故本院对两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康梁木材加工厂于2007年9月5日依法进行工商登记,所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合山市东矿大弯弓,经营者为兰玉梁,经营范围为单板加工、销售。2008年10月1日,以兰玉梁为甲方,陈国云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康梁木材加工厂租赁合同》,合同第二项约定,由甲方提供有效证件包括(木材加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土地使用证、税务登记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甲方每半年收一次租金,每半年租金为8500元;在合同期内甲方负责康梁木材加工厂工商税、国税、地税、土地租金等所有税费。合同签订后,康梁木材加工厂按合同约定将场地、机械设备等出租给陈国云,由陈国云自行招聘工人进行木材加工、经营。莫燕敏于2011年春节过后由陈国云招聘到康梁木材加工厂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工资按日计件,每月月底结算,由陈国云以现金形式进行发放。2012年12月16日下午2时左右,莫燕敏在工作时被机器绞伤右上肢,伤后由陈国云和其他工友送往合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上肢机器绞伤:1、右肱骨及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前臂软组织挫裂伤,右肱桡肌、桡侧腕短伸肌腱完全断裂,右桡神经损伤。医院为其施行骨折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及桡侧腕短伸肌腱、指总伸肌断裂修补术。术后,莫燕敏于2013年5月13日进行了复查,其DR检查报告单记录:右肱骨、右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5个月复查,断端对位对线佳,骨痂生长不明显,内固定未见明显异常。2013年7月22日,莫燕敏再次进行复查,其DR检查报告单记录:各断端钢板螺丝钉内固定,对位对线佳,骨折处可见大量骨痂生长,余未见明显异常征象。2013年10月21日,莫燕敏第三次进行复查,其DR检查报告单记录:右肱骨、右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复查,断端对位对线佳,断端呈骨性愈合,内固定未见明显异常。莫燕敏于2013年11月21日办理出院手续,在其住院期间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6月30日由其丈夫谭晓松陪护。莫燕敏受伤住院共产生医疗费77502.09元,陈国云支付了莫燕敏医疗费39000元、并支付其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目前尚欠38502.09元医疗费未支付给医院。2014年6月24日,经申请合山市工伤保险机构对莫燕敏的住院费用清单进行审核,结果为个人自付部分为14068.30元,工伤保险负担部分为63433.79元。2013年9月3日,莫燕敏向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康梁木材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合劳人仲案字(2013)23号仲裁裁决书,查明莫燕敏受伤前每月工资为1100元至1300元不等,以现金形式发放,裁决确认莫燕敏与康梁木材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莫燕敏与康梁木材加工厂在收到裁决书之后的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法院起诉,该仲裁裁决书已产生法律效力。2013年10月25日,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来人社工伤决字(2013)06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莫燕敏为工伤。2014年5月28日,莫燕敏向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康梁木材加工厂及陈国云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在仲裁审理阶段,仲裁员及书记员于2014年5月29目前往康梁木材加工厂,向康梁木材加工厂的时任管理人高建华及在职工人蓝海凤调查了解到该加工厂同岗位工人2014年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500元至2000元。2014年6月12日,仲裁员及合山市工伤保险机构工作人员到合山市人民医院,向莫燕敏的主治医生及护士了解莫燕敏的住院情况,经核查其体温单,莫燕敏自2013年8月16日起均为外出,2013年11月21日,医院停止为其提供床位,也停止收取费用。2014年9月29日,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劳人仲裁字(2014)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康梁木材加工厂与陈国云支付莫燕敏医疗费2443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45元、护理费10642.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元。莫燕敏及康梁木材加工厂对该仲裁裁决均不服,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莫燕敏在康梁木材加工厂工作期间,康梁木材加工厂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亦未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4月20日,第三人陈国云以康梁木材加工厂的名义,出资为包括莫燕敏在内的员工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经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莫燕敏与康梁木材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莫燕敏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包方属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职工发生工伤,承包方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承包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发包方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之规定,康梁木材加工厂经工商登记,其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008年10月1日其将木材加工厂以租赁的方式发包给第三人陈国云,陈国云作为未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其对外以康梁木材加工厂的名义招聘员工从事木材加工的经营活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莫燕敏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康梁木材加工厂及陈国云连带承担。因康梁木材加工厂未依法为莫燕敏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康梁木材加工厂及陈国云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莫燕敏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本院依法确认莫燕敏本次工伤保险待遇如下:一、医疗费。莫燕敏本次工伤住院治疗费累计为77502.09元,其中陈国云已支付39000元,尚余38502.09元未支付。经合山市工伤保险机构对莫燕敏的住院费用清单进行审核,其住院费用中个人自付部分为14068.30元,工伤保险负担部分为63433.79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目的是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非免除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由此可见,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则劳动者工伤后医疗费符合工伤医疗费报销的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对于不符合工伤保险报销的医疗费中的合理部分仍应由用人单位支付,而非由劳动者自行承担。本案中,因康梁木材加工厂未为莫燕敏缴纳工伤保险,且其未举证证明莫燕敏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部分,故莫燕敏因本次工伤产生的医疗费应全额由康梁木材加工厂与陈国云连带承担,扣除陈国云已支付的39000元后,康梁木材加工厂与陈国云仍应连带支付莫燕敏医疗费38502.0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仲裁审理阶段仲裁员向医院进行核查了解到的情况,莫燕敏实际上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办理出院手续期间均为外出,未在医院住院接受工伤治疗,故莫燕敏工伤治疗的住院天数应自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止,共计243天,莫燕敏主张住院天数为340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桂政发(2011)73号)第二条第(一)项:“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的规定,莫燕敏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45元(15元/天×243天)。三、护理费。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庭审查明情况,莫燕敏住院期间自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6月30日由其丈夫谭晓松进行陪护。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32元,则日平均工资为66.94元(24432元/年÷365天),莫燕敏在申请仲裁时请求按63.85元/天的标准计算为护理费为12642.30元,本院予以支持,扣除第三人陈国云已支付的护理费2000元,康梁木材加工厂与陈国云仍应连带支付莫燕敏护理费10642.30元。四、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莫燕敏的治疗情况及伤情恢复情况,其主张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本院不予支持,其停工留薪期应按实际住院接受工伤治疗期间243天折算为8个月。根据仲裁机构在仲裁审理阶段查明莫燕敏所在单位同类岗位职工2014年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2000元,以及合劳人仲裁字(2014)23号仲裁裁决中查明莫燕敏2012年月平均工资为1100元至1300元,本院确认莫燕敏月工资收入为1300元,其主张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莫燕敏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400元(1300元/月×8个月),扣除陈国云支付的误工费2000元后,康梁木材加工厂及陈国云应连带支付莫燕敏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元。综上所述,莫燕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各项工伤费用共计61189.39元。康梁木材加工厂主张莫燕敏的工伤保险费用应扣除其意外伤害险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所获得的赔偿,因本案莫燕敏主张的医疗费是基于法定的社会保险关系,而陈国云为其投保意外伤害险及附加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属于商业保险,两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以商业保险中所获得的赔偿抵消其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故康梁木材加工厂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桂政发(2011)73号)第二条第(一)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2014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互为原告)合山市康梁木材加工厂与被三人陈国云连带支付原告(互为被告)莫燕敏医疗费3850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45元、护理费10642.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元共计61189.39元;二、驳回被告(互为原告)合山市康梁木材加工厂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互为原告)合山市康梁木材加工厂及第三人陈国云共同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柳娟代理审判员 李信朝人民陪审员 周钦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明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包方属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职工发生工伤,承包方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承包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发包方为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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