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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执异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贾莲芝与被执行人王瑞堂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秀英,贾莲芝,王瑞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执异字第23号异议人武秀英,女,1948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延吉市梨花苑小区。申请执行人贾莲芝,男,1972年1月8日生,汉族,住延吉市公新。被执行人王瑞堂,男,1947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延吉市。本院在申请执行人贾莲芝与被执行人王瑞堂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武秀英对本院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武秀英称,我是王瑞堂的妻子,法院执行的房屋是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王瑞堂的债务纠纷与本人无关,请求停止执行。本院查明,2014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2489号民事判决:被告王瑞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贾莲芝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2489-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王瑞堂的位于延吉市梨花苑小区16-1-3,产权证为541728号,面积为90.74平方米的房屋。后又评估、拍卖上述房屋。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贾莲芝未在诉讼阶段将武秀英列为被告起诉,案外人武秀英能否承担相应责任应通过诉讼程序加以确认,执行机构不能以执代审。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没有确定由案外人承担民事责任,其也不属于法定可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案外人。案外人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依法享有共有权,现未经析产而无法确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份额,故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对被执行人王瑞堂的位于延吉市梨花苑小区16-1-3,产权证为541728号,面积为90.74平方米的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张大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香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