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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盈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李双福、涂子全与被告牟玉其合伙纠纷及反诉牟玉其与反诉被告李双福、涂子全合伙纠纷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福,涂子全,牟玉其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盈民初字第138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双福,男,汉族。原告(反诉被告)涂子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忠田,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涂志高,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牟玉其,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番永川,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双福、涂子全与被告牟玉其合伙纠纷及反诉原告牟玉其与反诉被告李双福、涂子全合伙纠纷二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双福及委托代理人何忠田、原告(反诉被告)涂子全的委托代理人何忠田、涂志高、被告(反诉原告)牟玉其及委托代理人番永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双福、涂子全诉称,2011年7月22日,二原告与被告牟玉其签订合伙开办盈江县超群砂石厂协议书,约定:由二原告各投资68万元(二人合计投资136万元)修建砂厂,由被告牟玉其办理政府批文,双方合伙在盈江拉勐村范围三公里河道内开采沙砾石,砂厂销售产生的盈利先由二原告收回投资款后再由双方分红,盈利分红及风险责任按二原告(即甲方)55%、被告(即乙方)45%进行分红、风险亦按相同比例承担,合作经营期限为三年。合伙经营期满后,双方于2015年1月23日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结果为:二原告投入砂石厂的资金为136万元,合伙经营期间收入为441795元(应收款1157712元、应付款766487元、死账呆账10万元、账上余额150570元)、折旧固定资产(住房、配电设备、生产设备)价值30万元、剩余沙石产品价值20万元,砂石厂实际亏损418205元。清算后,被告牟玉其不但不履行清偿合伙债务的义务,还不择手段挑起矛盾事端,抢卖固定资产,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盈江县超群砂石厂内现有原被告合伙财产住房、配电设备、生产设备、剩余沙石产品全部归二原告,由原告自行处理;判决由被告牟玉其按照出资比例承担合伙债务,即418205元×45%=188192.25元。被告牟玉其辩称,1、原告的第一项诉求与当初双方自愿签订的合伙协议不符,依法应驳回。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与二原告签订的合伙协议明确:原告提供资金、基建设备为出资,被告以沙石为出资,共同进行沙石开采,并约定了盈利分红及风险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自出资之日即为合伙人共有财产,因此,原告投入的136万元及被告投入相应的沙石材料及采矿权在合伙期间内就变成了合伙共有财产,原告在诉讼中将合伙共有财产认定为自己所有,这是违背合伙协议约定的,只有对个人合伙解散、终止并对合伙财产、债务进行清算后才能对合伙财产要求分割,原告的诉求违背我国法律,依法应当驳回起诉。2、原告将自己的投入136万元简单的减去现有的合伙共有财产91万多元,认定为是合伙人的亏损,是将原告个人认为的个人亏损认定为合伙债务,要求被告分担,没有理由,依法应当驳回。反诉原告牟玉其反诉称,2011年7月22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李双福、涂子全达成合伙采砂协议,约定:反诉原告以自己所取得采砂许可证范围的砂砾石出资,反诉被告以现金出资,共同投资进行砂石厂的运作、管理和销售,合伙期限为三年,约定的盈利及风险责任比例为45%和55%。在合伙期间,反诉被告共投入资金136万元,反诉原告也如实供应砂砾石,反诉被告对整个砂厂进行管理、销售及财务管理和控制,使得本来是盈利的砂厂在所有的财务数据上反映出来变成亏损,现有合伙财产价值941795元(其中,现金441795元、生产设备估价30万、沙石产品20万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为此,特向法院请求对合伙人共有财产进行确认并分割。反诉被告李双福、涂子全辩称,反诉原告在合伙期间没有现金投资,按反诉原告主张合伙清算单的共有财产分配方案,反诉原告就应当按136万元投资的45%的现金兑现给反诉被告;反诉原告所提到的合伙期间所剩余的财产,应当按约定由反诉被告所有。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合伙协议是否适用合伙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即原告主张按合伙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权利义务、被告主张按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合伙关系的法律规定履行权利义务;2、合伙期间双方投资额、亏损额如何确定?原告主张以原告投入的人民币136万元计算沙厂投资额、以砂厂现有资产计算盈亏额,被告主张以在合伙协议中所约定其享有权利、担负义务份额计算其在砂厂的投资额。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本诉原告的身份情况;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即本诉被告牟玉其)身份证(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砂厂的合法性;3、采砂许可证(复印件4份,采砂有效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砂厂的时间;4、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合伙经营砂厂的协议,约定:由二原告各投资机械设备、基建修建砂厂,由被告牟玉其办理政府批文,双方合伙在盈江拉勐村范围三公里河道内开采沙砾石,砂厂销售产生的盈利先由原告收回投资款后再由双方分红,盈利分红及风险责任按二原告(即甲方)55%、被告(即乙方)45%进行分红、风险亦按相同比例承担,合作经营期限为三年;5、关于超群砂厂账目清算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期满后,双方于2015年1月23日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结果为:原告投入砂石厂的资金人民币为136万元,合伙经营期间收入为441795元(应收款1157712元、应付款766487元、死账呆账10万元、账上余额150570元)、折旧固定资产(住房、配电设备、生产设备)价值人民币30万元、剩余沙石产品价值人民币20万元,砂石厂亏损人民币418205元;6、调解终结书。证明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因本案纠纷经盈江县平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终结。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均予认可,但认为证据5中关于砂厂亏损的数额只是原告的亏损,没有计算被告的亏损;被告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与案件无关。被告(反诉原告)对其答辩理由及诉讼主张,未提交证据。通过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均予以采信。证据5能证明合伙经营砂厂现金投入(人民币136万元)及现有资产状况价值数额(人民币918205元)、原告未收回投资款数额(人民币418205元);关于证据6,仅只证明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因本案纠纷经盈江县平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终结的事实。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22日,原告(反诉被告)李双福、涂子全与被告(反诉原告)牟玉其签订合伙开办盈江县超群砂石厂协议书,约定:由二原告(即甲方)提供修建砂厂的资金、机械设备基建,由被告牟玉其(即乙方)办理政府批文及负责协调,双方合伙在盈江拉勐村范围三公里河道内开采沙砾石,砂厂销售产生的盈利先由原告收回投资款后再由双方分红,盈利分红及风险责任按原告55%、被告45%进行分红、风险亦按相同比例承担,合作经营期限为三年。合伙经营期满后,双方于2015年1月23日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结果为:原告投入砂石厂的资金人民币为136万元,合伙经营期间收入为441795元(应收款1157712元、应付款766487元、死账呆账10万元、账上余额150570元)、折旧固定资产(住房、配电设备、生产设备)价值人民币30万元、剩余沙石产品价值人民币20万元,砂石厂实际亏损人民币418205元。清算后,原告主张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占有现有砂厂总价值941795元资产(住房、配电设备、生产设备、剩余砂石产品)、并要求被告牟玉其按约定的风险比例承担亏损188192.25元(即418205元×45%);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按所占盈利分红及风险比例45%分割砂厂现有资产423807.75元(即941795元×45%)。双方争持不下,均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各自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协商后,平等、自愿签订开办盈江县超群砂石厂的合作协议,原告依约投入资金、购买设备、修建设施、负责经营管理,被告办理政府批文、手续,合作经营三年,协议约定明确,属合伙法律关系。合作期满后,因经营亏损,投资无法收回,双方就砂厂资产分割及亏损承担发生争执。根据双方协议第五项约定:砂厂投产后,销售所产生的盈利,要先由甲方收回修建的投资款以后,再由甲乙双方分红;同时,第六项约定:砂厂盈利分红及风险责任,甲方享受总盈利的百分之五十五分红,乙方享受总盈利额的百分之四十五的分红,风险责任承担,甲方承担百分之五十五,乙方承担百分之四十五,合作经营三年之内不更改。显然,双方合伙期满,分割合伙财产的前提是二原告收回投资136万元,承担风险的情况是原告未收回投资(即砂厂亏损)或是砂厂存在合伙的债务,故原告的主张符合双方协议的本意,本院予以支持;反之,被告主张分割尚未收回原告投资成本的砂厂资产,与双方协议本意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河道中砂石资源为国家所有,被告取得采砂许可,是期限内合法采砂的依据,不是被告占有该资源的依据,采砂经营的风险应由采砂经营者自担,被告所称以自己所取得采砂许可证范围的砂砾石出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盈江县超群砂石厂内现有总值人民币941795元的资产(含现金、债权、住房、配电设备、生产设备、砂石产品)归原告李双福、涂子全所有,由原告李双福、涂子全自行处理。二、原、被告双方经营盈江县超群砂石厂的亏损418205元,由被告牟玉其按约定责任45%承担,即188192.25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李双福、涂子全。三、驳回反诉原告牟玉其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牟玉其负担10600元(未付);反诉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牟玉其负担(已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XX审 判 员  李建刚人民陪审员  郑维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和丽琼第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