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诉李惠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李惠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8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住所地汕头市迎宾路东侧。负责人许长明,行长。委托代理人赖钦才、李诺贝,均系该行职员。被告李惠红,女,汉族,1976年5月20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诉被告李惠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今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今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钦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原告于同年7月24日依《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批准其申请,并为被告开办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38126000985××××,被告截止2015年1月4日使用该卡透支,共结欠本金、利息、滞纳金累计43999.47元。由于被告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其牡丹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累计共43999.47元(其中:本金32886.61元、利息6571.46元、滞纳金4561.40元,利息、滞纳金计至2015年1月4日止)及自2015年1月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利息按欠款余额日万分之五计;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申领《牡丹卡》资料及双方订立的《牡丹卡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于2013年7月24日批准被告的申请,为被告办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438126000985××××及双方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等事实。4、《牡丹卡历史交易明细表》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5、《催收记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的经过。6、《欠款说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截至2015年1月4日止,被告透支该卡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合计共43999.47元(其中:本金32886.61元、利息6571.46元、滞纳金4561.40元,利息、滞纳金计至2015年1月4日止)。被告未有到庭应诉。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与本案的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牡丹信用卡合同成立,且不违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付还牡丹贷记卡透支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和滞纳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付还结欠牡丹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43999.47元及自2015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利息按欠款余额日万分之五计;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盛武审判员 郑启生审判员 李传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文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