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行非审字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余俊、袁加聪计划生育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执行人,余俊,袁加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舒行非审字00038号申请人执行人: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花桥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斗柱,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余俊,被执行人:袁加聪,申请人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两被执行人未履行征决字(2014)第6-8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两被执行人于1997年7月17日结婚。2001年10月2日生一男孩,2014年9月25日生育第二胎,一男孩。2014年11月24日,申请执行人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经调查核实,依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征决字(2014)第10-4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向两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96260元。该决定书已由舒城县千人桥镇计生办工作人员送达被执行人余俊。该决定书生效后,两被执行人未按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现申请执行人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字(2014)第6-8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字(2014)第6-8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审判长 王垂明审判员 李红丽审判员 王先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先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