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4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马某与张某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张某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4485号原告马某,女,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被告张某君,女,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张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饲养的拉布拉多宠物犬将原告脸部咬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20元。被告张某君辩称,原告所述受伤情况属实,原告对受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同意部分赔偿原告医疗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君均系重庆市沙坪坝区三峡广场钻酷地下商场相邻经营户。2015年4月15日下午,被告张某君将其饲养的黑色成年拉布拉多宠物犬带到门店玩耍,其间,拉布拉多宠物犬跟随被告在商场人行通道及各门店自由进出,被告未给该宠物犬套安全绳和佩带防咬口罩。15时35分许,原告马某到被告张某君旁边与张某君交谈并给宠物犬喂食后,原告马某蹲下身子去抱宠物犬前腿,此后原告再次蹲下抚摸宠物犬时,该宠物犬冲向原告致原告右侧面部受伤。事发后,原告立即前往沙坪坝区卫生防疫站注射狂犬疫苗后到重庆西南医院进一步治疗,诊断为,右面部外伤(狗咬伤后)。经门诊治疗并行清创缝合术后,现原告处于伤口恢复期。医嘱建议:1、72小时内清创缝合术;2、24小时内破伤风抗毒素皮试后肌注;3、第七返院换药、拆线、复诊;4、保持切口清洁干燥,全休一周;5、术后综合抗瘢痕治疗6-12月;6、定期返院复诊,必要时行激光或手术修复瘢痕;7、不适门诊随访。目前原告支付了治疗产生医疗费用5240元。事发后,双方当事人曾经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渝碚路派出所主持治安调解,未达成一致。现原告马某起诉要求被告张某君赔偿其因伤产生的医疗费52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740元,并申请进行伤残及后续治疗费鉴定。审理中,原告撤回了伤残及后续治疗费鉴定申请,待实际发生该费用后另行主张;被告张某君坚持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的50%。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马某提供的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渝碚路派出所来访登记、重庆西南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商场监控视频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责任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君携带其饲养的宠物犬到公共区域,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马某损害。理应由动物饲养人即本案被告张某君对原告马某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减轻被告赔偿责任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商场监控视频显示,马某在与被告张某君交谈及与张某君饲养的拉布拉多宠物犬玩耍时,没有故意或者存在重大过错行为。被告也没有举示原告存在重大过错的充分证据。因此,被告张某君认为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处方及门诊病历凭据计算524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等实际,确定为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实际,酌定为8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52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合计6240元,由被告张某君赔偿,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马某支付。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缴纳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君负担,限被告张某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马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宋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凤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