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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民初字第02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2015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刘信明,重庆市潼南县大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女,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秦杰,重庆市潼南县塘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琼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信明、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经常赌博,且双方自2011年起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自结婚以来,双方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自己也没有赌博的情况。原告到昆明打工后,一直在外打工赚钱并寄给自己和儿子生活费,但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现被告患有严重疾病,离婚后也不能独立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1989年7月办理了结婚登记。1993年1月,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徐某乙。婚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偶有矛盾发生,原告一直在打工赚钱维持家庭生活开支。现原告为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新胜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出庭证人徐某乙的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理和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除了自己陈述其夫妻感情破裂外,未能举出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杜琼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