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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丁X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蛟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XX,女,54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肖迪,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焕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XX及其辩护人肖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丁XX在蛟河市XX镇XX村三社自家门前与邻居被害人谭XX因为夹杖子一事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二人均倒地并在倒地后继续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使谭XX左侧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谭XX左侧第7、8、9、10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丁XX被传唤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丁XX,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谭XX陈述,证人张XX、赵XX证言,出示了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丁XX右手背有擦伤头皮被抓掉情况说明、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丁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丁XX予以惩处。被告人丁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丁XX的辩护人提出丁XX具有如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1、被害人有过错;2、邻里纠纷;3、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4、初犯,认罪态度好。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丁XX在蛟河市XX镇XX村三社自家门前与邻居被害人谭XX因为夹杖子一事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二人均倒地并在倒地后继续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使谭XX左侧肋骨骨折。经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XX左侧第7、8、9、10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丁XX被传唤归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丁XX赔偿被害人谭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谭XX对被告人丁XX的行为表示谅解。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蛟河市公安局关于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载明2014年11月8日15时30分许,蛟河市公安局XX派出所接到谭XX报警称:在蛟河市XX镇XX村三社其家门口,因为夹杖子一事,谭XX与丁XX发生口角,后被邻居丁XX殴打。经调查,符合立案标准,此案提起。2014年12月22日,将丁XX传唤到公安机关进行询问,丁XX对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此案告破。2、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伤者谭XX左胸部钝挫伤致左侧7-10肋骨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者丁XX右手背擦挫伤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伤者谭XX左侧第7、8、9、10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4、吉林市骨伤医院医疗手册,载明伤者谭XX,检查日期2014年11月10日,主诉:左侧胸壁疼痛3天,查体:左侧胸壁压痛(+)、局部疼痛较重,活动受限,拍片见:左侧第十肋骨疑是骨折线。诊断:左侧胸壁挫伤;2014年11月14日复诊,拍片见:左侧后方第9、10肋骨有不规则骨折线,无移位。嘱患者紧束胸廓,固定诊疗。5、蛟河市公安局XX派出所情况说明,载明XX派出所接到谭XX报案后,民警到达现场后在丁XX家屋内询问丁XX受伤情况,发现丁XX右手背有擦伤,头发被拽掉少许。6、蛟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5年1月19日谭XX因殴打他人被蛟河市公安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五日。7、被害人谭XX陈述,证实2014年11月8日下午三点多,其出去倒水,丁XX在其埋杖桩子那说:“你熊人,我要在你家门口埋桩子,你怎么整”,其没和她吵吵就直接回屋了。等其倒第二桶水时,她正在那拔杖桩子,其说这杖桩子也不是你的,你拔它干什么,她说你熊人熊到家了,其倒水时丁XX就给其推倒了,其起来上去推她一把,然后其二人就厮巴起来,都倒在地上,她压在其身上,用手打其嘴巴子和脑袋,其用手拽她头发。然后张XX过来把其二人分开,丁XX上来推其胸口几下,张XX与丁XX理论,其疼的听不清他们说什么,就让张XX赶紧叫救护车。张XX扶其回屋后其就报警了。8、证人张XX证言,证实其是谭XX的丈夫。2014年11月8日15时20分左右,其在蛟河市XX镇XX村其家门前夹杖子,其家邻居丁XX不让,过来晃荡其立的石头桩子,其妻子谭XX就和丁XX互相骂起来。其收拾干活工具进院期间,丁XX的丈夫在他家院里修拖拉机,等其往门口走的时候,看见其妻子和丁XX在地上厮打,丁XX压在其妻子身上,丁XX的一只手压在其妻子身子底下,其妻子和丁XX互相抓对方的头发,其跑过去把她俩拉开,这时丁XX的丈夫就拿一根架条跑出来要打其,其妻子坐在地上说肋条疼不敢动,其把她扶到屋里后就出去干活了,其妻子后来就打电话报案了。9、证人赵XX证言,证实其是丁XX的丈夫。2014年11月8日15时20分左右,其妻子看见其家邻居张XX在其们两家的大门口那立石头桩子要夹杖子,其妻子过去找张XX理论,其听见其妻子和张XX吵吵,后来听见有打杖的声音,其就从院里跑出去,看见其妻子和张XX的妻子谭XX在地上厮打,相互抓对方的头发在地上来回轱辘,张XX过去给拉开了,其看拉开了就回院里修拖拉机了。又过了一会,其听见张XX和谭XX好像进院了,等其再看时,其妻子躺在地上,张XX和谭XX在旁边站着,其拿起一根架条跑过去,之后双方就分开了,过一会张XX家就报案了。10、被告人丁XX供述,供认2014年11月8日15时30分许,其家邻居张三(张XX)两口子在挨着其家门口的地方夹杖子,当时张三在那立石头桩子,谭XX拿水桶往桩子的根部倒水。其找张三说:“张三没有你这么干的,人在做,天在看,反过来要是我这么干你怎么想”,张三说其不管那个,这时谭XX上来就用双手抓其头发,其二人就厮巴在一起了,其把谭XX抱住,厮巴过程中其二人就一起倒在地上。其二人在地上轱辘了几个来回,轱辘时其在上面,张三看见谭XX吃亏了,就过来把其拽起来。其站起来跟张三说了几句话,谭XX又上来双手抓其头发,其又抱着她,其二人再次倒在地上,其在谭XX的身上。这时张三过来拽着其衣服给其摁一边,张三和谭XX就开始打其,其丈夫赵XX拿了一根架条过来,张三说你打一下试试,赵XX就把架条扔了,之后其就从地上起来了。谭XX第一次跟其厮打完站起来时,说她腰疼。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丁XX致被害人谭XX轻伤的事实,有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的损伤程度,被害人谭XX陈述及证人张XX、赵XX证言均证实被告人丁XX致伤被害人的事实;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丁XX归案情况;被告人丁XX对其犯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基本供认,以上证据形成链条,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本案系因民间矛盾纠纷引发的犯罪,被告人丁XX犯罪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情节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丁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被告人丁X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任星潼人民陪审员  高小晶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冬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