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陈卫忠、陈慧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315)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陈卫忠,陈慧斌,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31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代表人林建春,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平、XX,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卫忠,男,汉族,1968年11月4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陈慧斌,女,汉族,1976年4月24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陈碧玉,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被告陈卫忠、陈慧斌、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忠、陈慧斌、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卫忠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陈卫忠贷款250万元,由被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陈卫忠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3月11日被告陈卫忠共拖欠本、息2621492.36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陈卫忠、陈慧斌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及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暂算至2015年3月11日为人民币121492.36元。2.被告陈卫忠、被告陈慧斌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被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卫忠、陈慧斌、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卫忠与陈慧斌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陈卫忠、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250万元人民币给被告陈卫忠,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违约导致发生律师费的,应由被告承担等。被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25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费用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还签订一份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由被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625000元的保证金质押。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被告陈慧斌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陈卫忠发放贷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卫忠未能偿还借款,至2015年3月11日被告陈卫忠仍拖欠原告上述借款本金250万元及相应利息(包括罚息)121492.36元。原告催讨无果后,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保证金质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支用单、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陈卫忠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陈卫忠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卫忠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陈卫忠对所欠本金及相应利息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属双方约定应由被告陈卫忠承担的费用,且在担保范围内,故各被告应予赔偿。被告陈慧斌与被告陈卫忠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慧斌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在最高限额为250万元及利息和费用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债权在上述限额内,故被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卫忠、陈慧斌追偿。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卫忠、陈慧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121492.36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陈卫忠、陈慧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福安市信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卫忠、陈慧斌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72元,减半收取为13886元,由各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林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 红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