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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郭莉萍与北海嘉深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初字第5号原告:郭莉萍。委托代理人:林国斌,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仕梅,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北海嘉深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新世纪大道与贵州路交汇处西南侧。法定代表人:李跃华,总经理。原告郭莉萍诉被告北海嘉深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深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莉萍的委托代理人林国斌、黄仕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北海市新世纪大道南侧、贵州路西侧侨苑商住区住宅一套,房屋总价544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合同约定2014年6月30日前交房,但被告至今未交付。经查证,该房屋有纠纷,无法给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故诉请法院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5442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884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二、《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丈夫蒋石林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544200元;三、《结婚证》,证明原告郭莉萍与蒋石林系夫妻关系。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丈夫蒋石林于2013年10月13日向被告嘉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跃华的个人账户转账544200元;五、《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涉案房屋已于2010年6月10日在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预购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预购人为案外人李永恒;被告嘉深公司未做答辩,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嘉深公司既不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五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北海市新世纪大道南侧、贵州路西侧的“侨苑商住区”2栋1602号房,房屋总价544200元。被告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如逾期交房超过18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的丈夫蒋石林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嘉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跃华544200元,被告嘉深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至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发出正式交房通知,未按合同约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在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获悉本案涉案房屋已于2010年6月10日办理预购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预购人为案外人李永恒。另查明,原告郭莉萍与蒋石林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已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交付房屋给原告,且逾期交房时间已过180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莉萍与被告北海嘉深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合同编号:2-160);二、被告北海嘉深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将544200元购房款退还给原告郭莉萍;三、被告北海嘉深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郭莉萍支付违约金10884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9350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共计9700元,由被告北海嘉深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丫代理审判员  蒋德春人民陪审员  吴宗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兴娜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