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振华与杨立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振华,杨立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91号原告杨振华,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杨立军,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杨振华与杨立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立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2015年5月11日,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诉讼保全裁定,冻结了被告杨立军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行的存款26745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振华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杨立军向朱凤萍借款5万元,由原告对其中的3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朱凤萍起诉。判决书生效后,朱凤萍申请执行,法院从原告账户扣划23702元偿还了朱凤萍的借款。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不给原告清偿代偿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23702元及利息2000元,共计2570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杨振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当庭举证如下:证据一灵武市人民法院收取执行款票据一张。证明因朱凤萍起诉杨立军、杨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灵武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扣划原告23702元;证据二(2013)灵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向朱凤萍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三公告费发票一张。证明被告杨立军下落不明,原告交纳公告费的事实。被告杨立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杨振华举证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杨立军向朱凤萍借款3万元,由原告杨振华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朱凤萍起诉。本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灵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立军向朱凤萍偿还借款3万元;杨振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朱凤萍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扣划杨振华存款23702元偿还了朱凤萍的借款。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不给原告清偿代偿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23702元及利息2000元,共计2570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杨振华作为被告杨立军的担保人,在被告杨立军未给债权人偿还借款时,原告杨振华履行了担保义务,此代偿款应由被告杨立军清偿。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237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不偿还借款,原告的存款被扣划用于清偿被告的借款。原告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立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杨振华代偿款23702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共计25702元;如果被告杨立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元,公告费300元,诉讼保全费287元,共计1030元,由被告杨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占勇代理审判员  李甜甜人民陪审员  赵爱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玉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