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韩玉华与陈德良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华,陈德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712号原告韩玉华,住商水县。被告陈德良,住太康县。原告韩玉华为与被告陈德良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德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韩玉华诉称,原告韩玉华与被告陈德良于2011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因婚前相处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婚姻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在一起生活,和好无望。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陈德良辩称,同意离婚,原、被告无子女,无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其他纠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韩玉华与被告陈德良于2011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韩玉华与被告陈德良均系再婚,结婚时间较短,未培养出真正的夫妻感情,且未生育子女,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韩玉华和被告陈德良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强审 判 员 张桂梅审 判 员 王俊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发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