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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94年5月9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初中文化。2015年1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在本院八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西山区金碧路一网吧上网,后趁旁边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置于桌面上充电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盗走,后以100元价格将涉案手机变卖给路人。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张某再次到该网吧上网时,被工作人员抓获并报警。后经鉴定意见证实,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0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臧梦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