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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鑫犇机械有限公司与章永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鑫犇机械有限公司,章永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298号原告:浙江鑫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璜山镇和平村。法定代表人翁国才,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作华,诸暨市璜山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章永成。原告浙江鑫犇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章永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彬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鑫犇机械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永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鑫犇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章永成曾向原告赊购高速提花机,尚欠原告货款400000元。被告约定所欠款项以每月1%计息。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以每月1%计算的利息。被告章永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章永成曾向原告浙江鑫犇机械有限公司赊购高速提花机一批,至2014年1月23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895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当年12月底前结清,所欠款项以每月1%计息。后被告支付89500元,尚欠原告货款400000元及约定欠款利息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署名为章永成的欠据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供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章永成既未提出书面异议,又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解的权利,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机械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章永成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承担支付货款并承担约定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欠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章永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永成应支付原告浙江鑫犇机械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每月1%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依法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章永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彬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郦利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