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南法民一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东莞市冠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茂名广播电视大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冠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茂名广播电视大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南法民一初字第924号原告:东莞市冠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厦边社区沙边禾城东一街21号豪门公馆206室。法定代表人:廖明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龙周,广东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其贞,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广西博白县人,系原告的业务经理,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84********。被告:茂名广播电视大学,住所地:茂名市新湖路***号。法定代表人:车永强,校长。委托代理人:徐宗文,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乐,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东莞市冠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诉被告茂名广播电视大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冠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龙周、廖明业及被告茂名广播电视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徐宗文、吴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冠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招生就业办公室工作人员唐德旺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由被告负责为原告输送实习学生到原告推荐的企业进行实习,双方就相关劳务输送事项达成了书面合作协议条款。签订协议次日在被告校内办公室内,被告即收取了原告合同押金共20万元。同年9月1日,双方又就上述相关事宜补充签订一份《校企合作协议书》。但时隔不到半个月,被告便于2014年9月14日发布除名声明声称已解聘了唐德旺。而据原告方了解,解聘原因是由于被告对其招聘的人员管理不严,导致唐德旺卷款私逃。事情发生后,由于被告无法履行与原告达成的实习生输送合作协议,又导致原告损失了保证金3万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收取的押金20万元,也被被告无理拒绝。为此,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收取的合同押金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占用期间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保证金3万元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被告茂名广播电视大学辩称:一、答辩人不应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本案中,与被答辩人签订《合作协议书》、《校企合作协议书》和收取被答辩人押金的单位是广东茂名广播电视大学,包括盖的公章也是广东省茂名市广播电视大学,但答辩人单位全称为茂名广播电视大学,单位公章的名称是茂名广播电视大学,因此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的主体并不是答辩人,答辩人并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二、唐德旺只是答辩人的临聘人员,其不具有代表答辩人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唐德旺原本只是答辩人招生就业办公室临聘人员,其主要工作是协助招生就业办公室工作人员的工作,唐德旺是没有权限代表答辩人对外与其他企业签订任何合同的,而答辩人也没有授权给唐德旺与其他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唐德旺是由始至终都没有取得答辩人授予的代理权,所以唐德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校企合作协议书》和收取被答辩人的押金,完全是唐德旺的个人行为,答辩人从不知情,应当由唐德旺承担违约责任和退还合同押金的责任,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也从来没有与被答辩人签订任何协议和收取过被答辩人的任何合同押金。三、答辩人解聘唐德旺,完全是因为其违反聘用协议的规定,与本案无关。唐德旺因为在工作期间违反了答辩人相关的聘用协议的规定,所以答辩人才决定解聘他,做出除名声明,与本案无关。四、原告支付给东莞库柏电子有限公司的保证金与答辩人无关。原告与东莞库柏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保证金协议书,另行支付三万元保证金给东莞库柏电子有限公司,是原告与其他公司的商业行为,与答辩人无关。五、造成本次合同纠纷的发生,被答辩人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答辩人完全听信唐德旺的一己之言,没有要求唐德旺出示相应的授权委托书,也没有通过正当的方式付款。即依据常理,应通过答辩人开设的对公银行帐户转账,而不是私下交付现金。更没有与答辩人的相关负责人联系并了解核实情况就轻易与唐德旺签订协议、交付押金给唐德旺,而且答辩人在发现唐德旺发生诈骗行为,第一时间就准备到公安局报案举报唐德旺的违法行为。但被答辩人由于认识到自己的过错,在今年9月份,冠业公司的总经理廖明业及承诺公司的工作人员曾到答辩人廖霞副校长的办公室,明确向廖霞副校长及招生办李汉主任表示:这件事是我们公司与唐德旺之间的私事,与你们学校无关,由我们找唐德旺出来处理就可以了,你们不要报案。所以造成本次合同纠纷,被答辩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和责任。六、本次合同纠纷是由于唐德旺个人私刻单位公章,私自与被答辩人签订协议导致,甚至是唐德旺的个人犯罪行为,完全与答辩人无关。本案中,唐德旺只是答辩人的临聘人员,不是答辩人的正式员工,其没有代理答辩人对外签订协议的权利,答辩人也从来没有授权唐德旺对外签订协议的权利。其私刻假公章,私自与被答辩人签订协议,私下收取被答辩人的押金等一系列行为,纯属唐德旺的个人犯罪行为,应由其负全部责任。唐德旺的行为不但侵犯了他方的财产权,同时也严重侵害答辩人的名誉权,对答辩人的声誉和社会诚信等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所以在这次合同纠纷中答辩人也是一个受害者。七、本案涉及刑事犯罪,而刑事犯罪案件确定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本案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因此本案应裁定中止审理。被答辩人已经应唐德旺涉嫌诈骗向公安局报案,而公安局经过审理认定唐德旺涉嫌刑事诈骗,已经立案侦查追捕唐德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该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而本案就是唐德旺私刻答辩人单位公章从事诈骗的行为,答辩人单位根本毫不知情,也没有过错。所以法院应当将本案中止审理,等待刑事案件处理完后再恢复审理。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明显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成立,不应予以支持。为此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中止审理本案,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茂名广播电视大学与唐德旺签订《茂名市广播电视大学招生就业工作人员聘用协议》,约定聘用唐德旺为2014-2015年招生工作人员,负责全日制学生的招生工作。2014年8月7日,原告东莞市冠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甲方)与“广东茂名广播电视大学”(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为甲方推荐企业派遣实习生950名以上。2014年8月7日,“广东茂名广播电视大学”出具收据给原告东莞市冠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称共收到押金20万元,陈日坤在出纳一栏签名。后又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了《校企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负责接收乙方每批次安置的学生,不限于专业,安置在甲方的推荐企业,两份合同均由唐德旺在“广东茂名广播电视大学”(乙方)的代表处签字,公章名称均为“广东茂名广播电视大学”。2014年9月14日,被告茂名广播电视大学在其官方网站发布《除名声明》,称唐德旺蓄意违反聘用协议,予以除名。其后原、被告双方均向公安机关报案。庭审中,原告东莞市冠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称签订合同及交付押金均在被告茂名广播电视大学办公场所进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茂名广播电视大学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茂名广播电视大学称没有授权唐德旺代签合同,且没有“广东茂名广播电视大学”这一名称及公章。另查明,被告茂名广播电视大学的机构名称为“茂名广播电视大学”,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车永强,其公章名称也为“茂名广播电视大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故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押金给原告。一、关于焦点一原、被告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案所涉押金系唐德旺伪造文件,虚构押金用途,通过私刻公章以“广东茂名广播电视大学”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诈骗而来,所骗款项全部由唐德旺非法占有。唐德旺的真实目的是骗取押金,签订本案所涉合同只是诈骗押金的形式和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唐德旺的行为系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符合上述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原告与“广东茂名广播电视大学”签订《合作协议书》、《校企合作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关于原告所称本案唐德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本院认为,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继续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则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但是,在原告有过错的情况下,不能适用表见代理。原告与唐德旺作为代表签订合同时,并未对唐德旺的真实身份及与何单位签订合同进行必要的审查,没有尽到通常情况下普通人交易时所应具有的合理注意义务,自身存在明显过失,且因本案《合作协议书》、《校企合作协议书》均为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唐德旺的行为自始不对被告产生效力。二、关于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押金给原告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收据来看,收取原告20万元押金的主体是“广东茂名广播电视大学”,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收取了其押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并不具有退还押金给原告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冠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东莞市冠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人民陪审员 江晓萱人民陪审员 黎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骆明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