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二初字第7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南宁市XXX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XXX有限责任公司,广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777-1号原告南宁市XXX有限责任公司,住南宁市民主路。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湘游,囯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南宁市青秀区金州路。法定代表人张祺鹦。本院受理原告南宁市XXX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的过程中,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本院认为:基于上述情况,本案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举证期限延长至签收本裁定书之次日起的第十五日。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审判员  唐东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包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