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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初字第01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罗磊与李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磊,李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1930号原告罗磊,男,生于1990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刘柏林,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想,男,生于1989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罗磊诉被告李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朱庚成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想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通过多次交往后,被告提出找原告借钱周转做生意,原告同意,并于2013年10月26日借钱给被告,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本人李想今借到罗磊现金壹拾万陆仟元整(¥106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其还款方式为2013年11月、12月按月还款2万元,2014年1月至6月每月还款1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还清所有借款。借款人:李想,日期2013年10月26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约期缓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其欠原告的借款106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李想向原告罗磊借款106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想经本院依法传唤到庭后,在庭审过程时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亦未予以答辩。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其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6日,被告李想向原告罗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本人李想今借到罗磊现金壹拾万陆仟元整,小写(¥106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其还款方式为2013年11、12月按还款2万元,2014年1月至6月每月还款1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还清所有欠款。借款人:李想,日期:2013.10.2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想应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06000元,现原告持借条索要借款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原、被告间约定最后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罗磊借款本金人民币10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李想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朱庚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光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