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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682号原告林某某。被告吴某甲。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超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08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1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6月17日生育长女,取名吴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于2013年11月19日生育次女,取名吴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10月25日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双方和好,撤诉后双方共同生活,自2015年1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及其母亲重男轻女,被告为此经常打骂原告,对女儿也未尽到父亲的责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女吴某乙由被告吴某甲抚养,被告自行承担该婚生长女抚养费,婚生次女吴某丙由原告林某某抚养,被告按每月800元承担婚生次女吴某丙抚养费自起诉之日起至吴某丙18周岁止,共计122400元。被告吴某甲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双方相识、结婚登记、生育子女、婚生长女现随被告生活、婚生次女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后撤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等情况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但有共同债务。其同意离婚,也同意抚养婚生长女吴某乙,但因其丧失干重活的能力,故婚生次女吴某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08年1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6月17日生育长女,取名吴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于2013年11月19日生育婚生次女,取名吴某丙(尚未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10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当天本院作出(2012)港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该裁定书于2012年11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1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复印件、婚生长女吴某乙的户籍证明、婚生次女吴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本院(2012)港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裁定书、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时,原告提出应保证其每周一次探望婚生长女吴某乙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同意婚生长女吴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吴某丙由原告抚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结合婚生长女吴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和婚生次女吴某丙现随原告生活的生活现状,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子女抚养费由谁承担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自行承担婚生长女吴某乙的抚养费,并承担婚生次女吴某丙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3月13日至其年满18周岁止每月800元抚养费,共计122400元。庭审中,被告同意自行承担婚生长女吴某乙的抚养费,但主张原告应自行承担婚生次女吴某丙的抚养费。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由于婚生次女吴某丙比婚生长女吴某乙小53个月,故双方各自承担的抚养费对抵后被告还应分期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1200元(53个月×400元/月)。离婚后,原、被告对不直接抚养婚生子女享有探望的权利,探望时间以每周周末为宜。一方行使探望权时,另一方应予协助。原告主张双方婚后有共同建置的1幢二层房屋,但不要求分割该财产,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婚后有共同债务、自受伤后失去干重活的能力、原告曾殴打其母亲等,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又予以否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女吴某乙由被告吴某甲抚养,婚生次女吴某丙(尚未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由原告林某某抚养,被告吴某甲应支付原告林某某子女抚养费212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2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三、原、被告对不直接抚养婚生子女享有每周周末一次的探望权,一方行使探望权时,另一方应予协助。如果被告吴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唐超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庄曙新附: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8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