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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中刑一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彭红军买卖、伪造国家公文印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红军,陈龙平,胡某某,彭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和中刑一终字第157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红军,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被捕前住新疆乌鲁木齐。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移送墨玉县公安局,同年4月17日被墨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墨玉县公安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龙平,男,1988年9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移送墨玉县公安局,同年4月17日被墨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墨玉县公安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女,1987年11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捕前住新疆和田市出租房。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7日被墨玉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1月12日墨玉县人民法院决定予以释放。原审被告人彭某某,女,1986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疆和田市出租房。该被告人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7日被墨玉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1月12日墨玉县人民法院决定予以释放。墨玉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彭红军、陈龙平、胡某某、彭某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墨刑初字第48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彭红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检察院和田分院指派检察员姜味、白亚中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彭红军、原审被告人陈龙平、胡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彭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和田市散发制假证的名片。需要制作假证的人员根据所散发名片上的信息联系远在乌鲁木齐的被告人陈龙平、彭红军,谈妥价格和要求后,需要制作假证的人员直接联系被告人胡某某、彭红军或通过被告人陈龙平、彭红军间接联系被告人胡某某、彭某某,以此三角跳跃方式规避公安机关打击。被告人胡某某通过微信、短信、QQ等通讯方式联系,将需要制作假证人员信息传递给乌鲁木齐的被告人陈龙平;被告人彭红军通过微信、短信、QQ等通讯方式将需要制作假证的人员信息传递给乌鲁木齐的被告人彭红军。被告人陈龙平、彭红军再将制作好的假证通过快递公司发给在和田的被告人胡某某、彭红军或者直接发给客户。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龙平、胡某某、彭红军、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昌吉市公安局建国路派出所抓获被告人陈龙平、彭红军经过,羁押证明和在逃人员登记表;3、墨玉县公安局搜查出的制假证的印章、空白证件等物证;4、抓获被告人胡某某、彭某某的经过;5、墨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受案登记表;6、墨玉县公安局、和田地区公安局搜查、检查笔录及鉴定文书;7、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明;8、照片85张;9、被告人胡某某、彭某某的亲笔供词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龙平、胡某某、彭红军、彭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多次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告人陈龙平、胡某某、彭红军、彭某某在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过程中相互沟联,相互帮助,共同实施制做、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龙平、彭红军具体负责实施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胡某某、彭某某在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过程中具体负责搜集需要制做假证人员信息、传递信息和运送假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且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应对被告人胡某某、彭红军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龙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被告人陈龙平从轻处罚。被告人彭红军归案后拒不认罪应从严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彭红军、陈龙平、胡某某、彭某某的犯罪事实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彭红军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陈龙平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被告人胡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四、被告人彭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决送达后,被告人彭红军不服提出上诉称,首先没有参与发放卡片,其次也没有伪造印章。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公诉机关发表意见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程序合法,量刑得当依法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彭红军、原审被告人陈龙平、胡某某、彭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分别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上诉人彭红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章晓萍审判员  李京玉审审员陈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东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