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钟商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金坛市康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广协纺织仪器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坛市康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常州市广协纺织仪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商初字第1128号原告金坛市康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经济开发区华电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红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伟,该公司员工。被告常州市广协纺织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西环路12号。法定代表人顾燕青,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金坛市康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广协纺织仪器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伟、被告法定代表人顾燕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常州市鑫汇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公司)下单做毛坯,鑫汇公司做成毛坯后将货送给被告,被告代收毛坯后进行加工,加工完成后再送给原告。被告使用的原材料是原告从鑫汇公司购买,目前被告只将部分原材料加工后交付给原告,尚有部分未加工的原材料未交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回如下物品:1、AP铝过滤器1"外牙体毛坯及AP铝过滤器3/4"外牙体毛坯1936只,单价6元/只,金额计11646元;2、AP铝过滤器1?"体毛坯和AP铝过滤器1?"体毛坯共751只,单价8.2元/只,金额计6158.2元;3、AP铝过滤器2"体毛坯474只,单价13.9元/只,金额计6588.6元,上述共计24362.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开具日期为2014年6-7月的送货单及入库单共10张,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金坛康城,送货单位上有“广协顾”字样;入库单上单位一栏有“常州广协(顾燕青)字样”;由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向鑫汇公司订购毛坯,鑫汇公司将毛坯送至被告处加工,被告加工后将产品交付给原告,原告分别向鑫汇公司、被告支付货款和加工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部分为复印件),明确原告多次向被告采购各类铝过滤器。原、被告的各类汇款交易凭证及发票,该份证据显示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原告多次向被告汇款,被告多次向原告送货铝锭等物。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1月4日、2014年4月23日分别向鑫汇公司支付货款8000元、20467元、6300元、25722元、4500元,共计64989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是事实,愿意返还。庭审中,鑫汇公司会计游弋提交了送货单存根7张,送货单载明以下内容:1、2013年11月16日,鑫汇公司向“康城机械”送货76.2号铝毛坯653只,63.5号铝毛坯1003只,样品100只;2、2013年11月27日,鑫汇公司向“金坛康城机械”送货76.2号铝毛坯593只,63.5号铝毛坯1003只;3、2014年1月15日,鑫汇公司向“康成机械”送货1寸内螺纹过滤器2174只;4、2014年6月19日,鑫汇公司向“康成机械”送货1寸内螺纹过滤器165只;5、2014年9月23日,鑫汇公司向“康成机械”送货1寸内螺纹过滤器1593只;6、2014年10月21日,鑫汇公司向“金坛康成机械”送货1寸内螺纹过滤器2014只、3/4寸铝过滤器体3320只;7、2014年11月10日,鑫汇公司向“金坛康成机械”送货63.5寸铝壳1800只。上述送货单中,1、2、4由“广协、顾燕青代”收;3由王栓签收;5、6由周飞签收,7由陈某某签收。游弋陈述,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铝过滤器系该公司按照原告的指示送给被告进行加工,货款已由原告与该公司结清,该公司与被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经质证,原告确认周飞系公司驾驶员,被告确认王栓和陈某某是被告委托送货的司机,上述货品在入被告库时已经经过清点,被告确认已经收到上述货品,被告具有铜制品和铝产品加工能力,但只为原告公司加工了铝制品,因此库房内存货的铝产品均为原告所有。综合原告举证、被告抗辩意见及鑫汇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9月3日,原告向鑫汇公司购买1寸过滤器体6602只、3/4寸过滤器毛坯4950只、76.2号过滤器体593只、63.5号过滤器体2803只,合计14948只(其中76.2号过滤器体可加工成2寸过滤器体;63.5号过滤器体可加工成1?寸过滤器体)。被告对该产品进行加工后部分已送交给原告,截止2014年10月30日,尚有1寸、3/4寸铝过滤器外牙体毛坯1936只、1?寸和1?寸铝过滤器外牙体毛坯751只、2寸铝过滤器体毛坯474只未能向原告交付。另查明,2014年8月27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黄锦平诉被告常州市广协纺织仪器制造有限公司、顾燕青、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黄锦平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对被告仓库中的设备等物品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原告委托鑫汇公司将铝过滤器毛坯交被告加工,被告应将加工好的货物交付给原告。现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处尚余1寸、3/4寸铝过滤器外牙体毛坯1936只、1?寸和1?寸铝过滤器外牙体毛坯751只、2寸铝过滤器体毛坯474只,且鑫汇公司对该批货物归原告所有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货物数量予以认定。因被告企业被查封导致其无法经营,其已无法履行加工承揽合同,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原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广协纺织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坛市康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归还1寸、3/4寸铝过滤器外牙体毛坯1936只;1?寸和1?寸铝过滤器外牙体毛坯751只;2寸铝过滤器体毛坯474只。本案案件受理费4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州市广协纺织仪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金坛市康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胜强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