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巩民初字第281号原告牛某某,女,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某某,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炎周,巩义市回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牛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牛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牛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审 判 长 李进锋人民陪审员 李玉和人民陪审员 杨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晋 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