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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执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许艳红与陈飞清、支月萍支月萍抵押借款合同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艳红,陈飞清,支月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闸执字第535号申请执行人许艳红,女,1982年8月4日出生。被申请执行人陈飞清,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被申请执行人支月萍,女,1969年11月3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许艳红与被申请执行人陈飞清支月萍抵押借款合同一案,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5年01月07日作出(2014)沪东证执行字第381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许艳红于2015年01月27日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承办人拟拍卖被执行人陈飞清支月萍的本市七浦路的抵押商铺。随后,申请执行人许艳红与被执行人陈飞清支月萍达成和解协议但未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依据(2014)沪东证执行字第381号执行证书所请求的执行事项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陶保林执行员  封惠忠执行员  谢 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鹏程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