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刑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陈某,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41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3年11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被告人程某某,男,1996年6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第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长康、被告人陈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15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指使被告人程某某盗窃。程某某遂于当日在万州区金东网吧盗走被害人马某某步步高VIVOS7T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60元。2.2015年1月17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程某某在万州区玉蛟龙网吧,盗走被害人黎某步步高VIVOY11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08元。3.2015年1月27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程某某在万州区益佳网吧,盗走被害人向某某苹果5S手机一部、钱包一个。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20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购买收据、指认照片、旧货交易物品治安登记表、办案说明、视频截图、视听资料光碟一张、被害人马某某、黎某、向某某的陈述、证人钟龙亚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其说明、被告人陈某、程某某的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二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二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马超华260元、黎明408元、向月圆3202元;所盗钱包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邬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合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