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路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渔民。2015年1月2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5年2月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忆、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因柴油补贴款问题与郑某甲、梁某乙等人在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花园新村一幢10号发生纠纷,继而用拳脚互相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从一楼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将梁某乙脸部砍伤,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梁某乙遭外力作用致右面部5.5cm长创口、右眼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梁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2、证人郑某甲、李某乙、黄某、梁某甲、郑某乙、陈某、徐某、李某丙的证言;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辨认笔录;5、收缴物品清单;6、照片;7、抓获经过;8、户籍证明;9、和解协议;10、收条;11、谅解书。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目无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磊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燕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