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王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伟与被告孙俊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孙俊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王民初字第00033号原告张伟。委托代理人王远。被告孙俊云。原告张伟与被告孙俊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富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俊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2012年5月31日,被告孙俊云向其借款120000元,2014年1月25日,孙俊云又向其借款57000元,2014年9月6日,孙俊云向其借款300000元,双方针对上述三笔欠款分别约定了还款期限。后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三笔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三笔借款及利息,利息分别从上述三笔借款的还款日期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孙俊云全部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被告孙俊云未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被告孙俊云向原告张伟借款120000元,孙俊云向张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拾贰万整(120000.00元),还款日期结止2012.8.31号,超期一天补偿壹仟元。借款人:孙俊云。2012.5.31号。”(以下简称债务①)2014年1月25日,孙俊云向张伟借款57000元,孙俊云向张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伍万柒仟元整,57000.00元,还款日期结止2014年3月25号,超期一天罚2000千。借款人:孙俊云20**.1.25号。”(以下简称债务②)2014年9月6日,孙俊云再次向张伟借款300000元,孙俊云向张伟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还款:结止2014.12.6号﹤还叁拾陆万元整﹥借款人:孙俊云20**.9.6号。”(以下简称债务③)后上述三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张伟向孙俊云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孙俊云偿还借款及利息,利息分别从上述三笔借款的还款日期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孙俊云全部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以及庭审材料在卷可佐证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孙俊云向原告张伟借款三笔合计477000元(120000元+57000元+30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伟向孙俊云索要借款,孙俊云应及时向张伟偿还借款。张伟另诉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张伟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俊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伟借款477000元本金及利息(其中债务①的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债务②的利息从2014年3月2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债务③的利息从2014年12月7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诉讼保全费3000元,合计7175元,由被告孙俊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状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闫富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邱积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