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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郑章敏、丁忠凤等与长丰县交通运输局、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章敏,丁忠凤,丁涛,丁玉茹,长丰县交通运输局,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0375号原告:郑章敏。原告:丁忠凤。原告:丁涛。原告:丁玉茹。委托代理人:范承国,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世权,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丰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张致云,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卜寿丰,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军,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仁远。原告郑章敏、丁忠凤、丁涛、丁玉茹诉被告长丰县交通运输局、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章敏、丁忠凤、丁涛、丁玉茹委托代理人范承国、范世权、被告长丰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卜寿丰、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军、程仁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章敏、丁忠凤、丁涛、丁玉茹诉称:2014年12月16日,受害人丁勇驾驶皖A×××××号出租车沿老合淮路吴山至哑巴店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岗集镇双庙村路段时,撞上路上的水泥墩,造成丁勇受伤,车辆受损,丁勇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长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丁勇尸体的检验及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和酒精含量的鉴定,丁勇的死亡系因驾车撞上水泥墩导致,并且丁勇在驾车时未饮酒。该事故路段路面平直,路宽6.5米,但被告却在下坡路段两边突然设水泥墩,两水泥墩之间仅宽2.4米,且夜间无照明设施,也无任何警示标志。受害人丁勇夜间正常驾驶车辆行驶至此路段时完全无法预料到水泥限宽墩的存在,撞上水泥墩导致死亡。被告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长丰县交通运输局作为水泥墩的设立者和道路养护责任人,应当对受害者丁勇的死亡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62280元、丧葬费27502.8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18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80962.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长丰县交通运输局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丁勇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身体表面状况不足以进行证明;2、肇事车辆严重超速,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3、案件中的水泥墩是施工单位建设,长丰县交通运输局在公路两侧设置了限宽标志,履行了管理职责;4、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原告请求违反法律,没有按照丁勇应承担的份额进行计算,另外,郑章敏已退休,有工资收入,属于城镇户口,不属于其他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不应赔偿,其他的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长丰县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在本次事故中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1、原告的证据中尸检报告不能够证明丁勇系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死亡;2、认定书中明确丁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严重超速;3、该道路在发生事故前已竣工交付并投入使用,同时在事发路段前后均设置了限宽限速标志,我方已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二、原告诉请主张过高。1、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具体同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2、误工费主张过高,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郑章敏、丁忠凤、丁涛、丁玉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受害人丁勇死亡的事实;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丁勇的尸检报告、对皖A×××××号小轿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该起事故导致受害人丁勇死亡的事实及事故发生时丁勇未酒后驾驶的事实;4、卧龙山社居委的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限宽水泥墩不在卧龙山社居委境内;5、双庙村村委会与岗集镇政府证明,证明限宽水泥墩并非双庙村村委会所建;6、照片一组,证明事故发生室路段未设划标志标线,无任何警示标志;7、原告申请法院从长丰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大队调取的事故卷宗相关材料,证明事故路段发生时无任何标志。8、抢救病历和票据,证明丁勇在2014年12月16日发生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被告长丰县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施工合同、市政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明水泥墩是施工单位为了确保所修公路在三年内不会损坏而修建的;2、照片,证明水泥墩的前后设置了限速和限宽的警示标志。3、四张事故现场周围图片,证明:在事故车辆前方,在水泥墩的路边有限宽标志,水泥墩往北边还有限速30公里的标志,被告已设置了限宽限速标志,根据限宽限速标志柱子与地面接触的情况,说明了该标志是在事故发生之前就已安装了。被告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和照片,证明限宽墩的设立是为了保证路面质量,并得到相关单位的认可;2、建筑工程合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我方承包的老合淮路(双庙至土山段)改造工程在2014年12月16日之前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我方不应对原告方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长丰县交通运输局对原告郑章敏、丁忠凤、丁涛、丁玉茹所举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郑章敏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案件发生的时间和户口本时间不相符;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本次事故认定是丁勇负全部责任;对证据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的死亡原因推定不予认可,证明书与门诊记录中的原因是不一致的,丁勇的尸检报告合法性无异议,但该报告没有做死亡原因鉴定,检验报告中的结论分析意见不合法,对皖T×××××号小轿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形式不合法,证明中应当有单位的签名或盖章,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和证明能力;对证据5,如双庙村村委会与卧龙山社居委是各自独立的主体,则认可该证明;对证据6三性有异议,从照片中不能确定是事故现场照片,且照片拍摄范围不广,不能证明我方没有设置限宽限速标志;对证据7三性无异议,但根据证人所言,丁勇当时的车速超过70,事故的发生根本原因是超速和会车时的灯光打的所致。对证据8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病历中描述的情况“无自主呼吸、未见明显外伤出血痕迹”,没有得出一个结论性意见。被告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7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长丰县交通运输局。对证据8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该病历不能证明丁勇是因为此交通事故致死。原告郑章敏、丁忠凤、丁涛、丁玉茹对被告长丰县交通运输局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卧龙山社居委与双庙村居委是两个独立的主体,该事故不是发生在卧龙山社居委境内,设置的限宽路墩是施工方设置的;施工合同证明和保修书了恰恰证明了设置路墩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建筑方和管理方将承担责任;2、照片是事故发生后交通运输局才对路段进行限宽限速标志,在事故责任认定时载明了路段无限宽限速标志,不予认可。对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拍摄时间不清楚,照片地点与本案事发的地点不一致,该限宽限速标志对本案发生的地点没有产生实际意义,限宽限速标志与事故路段的客观事实相悖。被告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长丰县交通运输局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该路段的施工方在2014年3月份已将该路段交付验收、使用,距离事故发生的时间已间隔了9个月的时间,不可能不设置限速限宽标志。原告郑章敏、丁忠凤、丁涛、丁玉茹对被告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事故不是发生在卧龙山社居委境内,经过村委会同意没有经过合法程序,不予认可。对照片同对交通运输局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拆除水泥墩,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长丰县交通运输局对被告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具体验收时间不清楚,合同上的验收单位不是长丰县交通运输局。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丁勇的尸检报告、对皖A×××××号小轿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丁勇事故当天入院的抢救病历和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丁勇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事实,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不予认定。证据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该两份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结合证据2事故认定书及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能够证实其证明目的,对该两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8与证据2、3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长丰县交通运输管理局所举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3,因该两组照片并非事故发生前所拍摄,不能说明事故发生前该路段已经实际设置限速限宽标志,且结合交警部门的认定及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中协议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照片因被告不能证明其形成时间在事故发生前,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核实情况,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6日02时30分,丁勇驾驶皖A×××××号小型汽车,沿老合淮路吴山至哑巴店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岗集镇双庙村路段时,撞上路上的水泥墩,造成丁勇受伤,车辆受损。丁勇于2014年12月16日05时30分被送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入院诊断:无意识,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无自主呼吸及心跳,呼吸心跳停止1小时余。丁勇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长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丁勇尸体的检验,分析意见为:丁勇不排除是因闭合性颅脑损伤和内脏受损致死。经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肇事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的碰撞痕迹鉴定,受害人丁勇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前部左侧痕迹系与事故路段路面西侧水泥墩发生碰撞形成。经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对受害人丁勇人体体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鉴定,检验结果证实丁勇事故发生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0mg/100ml。另查明,2013年8月6日,长丰县县乡公路建设领导办公室与被告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老合淮路双庙至土山段改造工程承包给被告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8日,质量保修期为工程竣工后三年。2013年11月30日,被告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防止路面在质保期内因大车通行受损在原宽为6.5米的路面上设立了限宽为2.4米的水泥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亲属丁勇驾驶车辆撞在被告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公共道路上设置的水泥墩上导致死亡,系多因一果,各侵权人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而《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人损害的侵权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事发地老合淮路吴山至土山路段系县级公路,被告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已交付使用的公共道路上私自设置水泥墩,被告长丰县交通运输局作为该路段的监管单位,对该路段上设置长达一年之久的水泥墩未予铲除,是造成丁勇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且两被告不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事故路段设立了限速限宽标志及夜间照明设施,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长丰县交通运输局作为行政管理单位,不是直接侵权人,因此其疏于管理的责任应小于被告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责任。受害人丁勇驾车在无夜间照明设施的县乡公路上通行,未尽到谨慎驾驶、安全驾驶义务,其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对本次事故导致丁勇死亡的损害结果,应由被告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35%的责任,被告长丰县交通运输局承担25%的责任,受害人丁勇自行承担40%的责任较为适宜。本院依据相关证据的认定和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丁勇在事故发生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4622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15012元每年不违反法律规定。郑章敏,系丁勇母亲,其由子女三人,该项费用应为35028元(15012元/年×7年÷3)。丁玉茹,系丁勇女儿,其该项费用应为60048元(15012元/年×8年÷2)。以上费用合计557356元。2、丧葬费23903元。3、精神抚慰金60000元。4、交通费1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上述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47259元。原告上述损失由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226540.65元(647259元×35%),由被告长丰县交通运输局承担161814.75元(647259元×25%)。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章敏、丁忠凤、丁涛、丁玉茹226540.65元。二、被告长丰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章敏、丁忠凤、丁涛、丁玉茹161814.75元。三、驳回原告郑章敏、丁忠凤、丁涛、丁玉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1610元,由原告郑章敏、丁忠凤、丁涛、丁玉茹负担5836元,由被告安徽省桐城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368元,由被告长丰县交通运输局负担2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朱晓东审 判 员  秦大利代理审判员  程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廖洋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