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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黎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681号原告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程仕征,男,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何某某,女。原告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仕征、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3年6月相识,于同年10月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还可以,共同生育一个小孩(黎渴,男,21岁),2006年双方把原告位于天城镇沿河大道25-1号瓦房改建成一栋占地80平方米砖混结构的平房二层、购买50平方米宅基地一块。2009年被告外出务工,对家庭生活不顾,长期在外不归家,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缝,2011年被告曾起诉与原告离婚,原告考虑到小孩的健康成长,没有同意离婚,但双方自此分居,现原告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除非把婚后改建的二层房屋赠与婚生子黎渴,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小孩(黎渴,男,21岁)。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加之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双方少有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生疏,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淡薄,双方均有责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家庭和睦,促进社会和谐,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 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