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何春风与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春风,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33号原告何春风,男,1958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平安街3号新宏基大厦。法定代表人陈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龙,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春风与被告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基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春风的委托代理人唐亮、被告新宏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春风诉称:2011年5月24日,原告与佳木斯巍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三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合作开发建设双鸭山市宝清县“东方明珠”楼盘。原告与佳木斯巍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巍宇公司)陆续投资1800万元。2013年8月10日,经协调,三方签订《解除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返还出资及利息人民币1300万元,2014年10月1日前付款50%,2015年10月1日前付款50%。同时约定:如甲方未能如约付款,按逾期天数以年利率壹分利率支付利息;如甲方未能按照上述约定期限付款,应当另行承担20%违约责任。另,被告在合作开发期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尚欠10万元未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撤出开发项目,由被告继续开发建设。至2014年10月1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向原告支付1310万元,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10%计算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完毕之日止。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宏基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出资1300万元不属实,2011年原告与巍宇公司及被告签订合作开发项目协议前,未取得合同约定的部分证件,且原告与巍宇公司承诺由政府退还该项目900万元,计入原告与巍宇公司的出资,但该笔900万元未退还。原告诉称要求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性质重复,违约金及利息约定过高,原告没有实际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何春风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佐证:一、2011年5月24日由原、被告及巍宇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旨在证明三方在2011年合作开发建设宝清县东方明珠小区;二、2013年8月10日签订的《解除开发协议书》,旨在证明三方约定原告及巍宇公司退出开发项目,该项目由被告自行经营,被告向原告及巍宇公司返还出资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同时三方约定了明确的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三、《借据》二张,旨在证明被告对解除协议当中的给付义务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其中的20万元系被告在合作开发期间向原告借款,被告已还款10万元,尚欠10万元未还清。被告新宏基公司就其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原、被告及巍宇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解除合作开发协议书》效力;二、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投资款1300万元及借款10万元;三、双方约定的应付利息及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是否应予调整。围绕本案争议焦点,经过开庭审理,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何春风提供的全部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相关证据及庭审内容,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24日,原、被告及巍宇公司三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主要内容:双鸭山市宝清县东方明珠小区原由原告、巍宇公司及佳木斯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共同开发,已摘牌取得土地使用权、用地许可、规划设计、拆迁许可等。现宏信公司退出,由原、被告及巍宇公司共同开发。原告与巍宇公司及宏信公司原在该项目投入约2800万元,其中宏信公司出资1000万元,原告与巍宇公司出资180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及巍宇公司支付1000万元,作为被告入股及原告与巍宇公司处理宏信公司退出的资金。被告在该项目占44%的股份,原告与巍宇公司各占28%的股份。东方明珠小区在协议签订后后续所需开发资金由被告筹措,不计入基本开发资金,不改变股份比例。被告支付首笔500万元后五日内,原告及巍宇公司负责将小区开发手续原件交付被告。协议签订后四个月内,原告及巍宇公司负责将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拆迁许可证等过户到被告名下。涉及政府返还的保证金及土地出让金,直接作为项目运作资本金,不向三方返还。2013年8月10日,原、被告及巍宇公司签订《解除合作开发协议书》,主要内容: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巍宇公司退出合作,被告继续开发。原告、巍宇公司共同投资1800万元,被告除本金外,按使用时间支付利息,被告新宏基公司向原告、巍宇公司返还本利合计2400万元,被告向巍宇公司支付1100万元,向原告支付1300万元。项目建设与原告及巍宇公司无关。被告向原告及巍宇公司返还投资款本息的具体方式和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50%,2015年10月1日前支付另50%,如被告未能如约支付,按逾期天数以年壹分利率支付利息。如被告未能按照上述约定期限付款,应当另行承担20%违约责任。2013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金额分别为20万元和1300万元的借据(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协议当中涉及的给付义务内容以书面欠据形式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认可两张借据中所涉及的20万元部分,被告已归还10万元,尚欠10万元,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在双方当事人签订《解除合作协议书》后,原告退出合作开发项目的经营活动。被告未能依约返还原告的出资款及借款10万元。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方认可原告所述其出资金额,并承认原告在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前支付了土地出让金等款项,办理了建筑用地规划许可、拆迁许可等手续。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巍宇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解除合作开发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出于真实意思表示经协商而形成,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新宏基公司应依约定返还原告出资款1300万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新宏基公司主张2011年原告与巍宇公司及被告签订合作开发项目协议前,未取得合同约定的部分证件,原告与巍宇公司承诺由政府退还该项目900万元,无证据证实,原告亦否认其作出此承诺,由此,被告该项主张不成立。被告新宏基公司尚欠原告何春风借款10万元,应予归还。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诉求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性质重复,违约金及利息约定过高,原告没有实际损失的问题。因原、被告及巍宇公司签订的《解除合作开发协议书》中约定,如被告未能如约返还原告出资款,应按逾期天数以年壹分利率支付利息,此约定应视为违约金的一种支付方式,鉴于双方协议中又约定另行承担20%违约责任,由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并参照双方合同约定,应以年利率13%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当事人约定被告返还原告1300万元出资款分别为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50%,2015年10月1日前支付另50%,由此,被告现应依协议约定返还原告第一笔投资款650万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第二笔650万元应在双方约定的2015年10月1日前返还完毕,逾期返还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宏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何春风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新宏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何春风第一笔投资款人民币65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3%标准计算,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新宏基公司于2015年10月1日前返还原告何春风合同约定的第二笔投资款650万元人民币。逾期给付,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3%标准计算,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0元,由原告何春风负担15073元,由被告新宏基公司负担1009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良审 判 员 曹红霞代理审判员 薛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