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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47号原告:赵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于2000年春天相互认识并共同生活,2001年生育女儿“赵某瑞”,2004年2月10日经民政部门补办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0年3月2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于2010年11月15日原被告复婚。复婚后于2012年2月6日生育男孩“赵某翔”。原被告复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致夫妻感情确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蒋某某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两个孩子均归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春天相识后并同居生活,于2001年3月1日生育女孩“赵某瑞”,现随被告生活;2004年2月10经临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0年3月2日经临沭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0年11月15日复婚。复婚后于2012年2月6日生育男孩“赵某翔”,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均为农村户籍,因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家庭矛盾纠纷,原告赵某某于2014年12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对离婚达成协议,双方均不要求处理财产及子女抚养费方面的问题,对于子女抚养未达成一致。经征求女孩“赵某瑞”的意见,其愿意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证、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户口簿等证据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曾离婚,后又复婚,现因琐事又产生矛盾、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原被告对离婚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女孩“赵某瑞”现已超过十周岁,其愿意随原告生活,宜由原告抚养。男孩“赵某翔”尚幼,且一直随其母生活,宜由被告继续抚养。原被告均不要求处理财产及子女抚养费方面的问题,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二、女孩“赵某瑞”由原告赵某某抚养,男孩“赵某翔”由被告蒋某某抚养。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清寒审 判 员  王正光人民陪审员  丁晓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