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炎法民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邹国武与湖南中机铸造高科有限公司(中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国武,湖南中机铸造高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炎法民二初字第21号原告邹国武,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炎陵县。被告湖南中机铸造高科有限公司,住所地炎陵县。法定代表人谭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洪,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原告邹国武与被告湖南中机铸造高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国武,被告中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国武诉称,2012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中机公司签订《围墙承包合同》,约定原告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公司内的围墙建筑工程。该工程于2013年7月9日经被告验收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合计工程款为867544元。2014年12月31日,因被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依约按月利率1%计算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104105元的利息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利息结算单。此后,原告要求被告中机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67544元,利息104105元,合计97164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7月9日,并按利息结算利率继续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原告邹国武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围墙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双方对承包形式、工程价格、标准、结算方式等方面的约定;2、围墙、堡墙工程款结算单1份,拟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及结算的工程款是867544元;3、围墙、堡墙工程款利息结算单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利息截止至2014年7月9日为104105元。被告中机公司口头答辩称,公司由于种种原因暂时无力支付欠款,希望原告能够放弃或减免工程利息。被告中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是:被告中机公司尚欠原告邹国武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多少。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本案争执焦点均无异议,并围绕争执焦点进行举证、质证。被告中机公司对原告邹国武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邹国武提交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中机公司签订《围墙承包合同》,约定原告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公司内的围墙建筑工程。该工程于2013年7月9日经被告验收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合计工程款为867544元。2014年12月31日,因被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利息结算单,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后一年内未付款,按月息1%计算利息”,并计算了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的利息为104105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67544元,利息104105元,合计97164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7月9日,并按利息结算利率继续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邹国武与被告中机公司自愿签订的《围墙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邹国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围墙的整个施工工程,并经被告中机公司验收合格,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中机公司在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出具结算单后,未能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属民事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1%的利息利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邹国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原、被告双方不同意调解,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南中机铸造高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邹国武工程款867544元,利息104105元,合计97164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7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南中机铸造高科有限公司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邹国武。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谭毅霞人民陪审员 霍保华人民陪审员 彭红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