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姜亚军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辩护人胡洪,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5)第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杰、代理检察员马世川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本市青羊区西府北街拉菲伯朗KTV消费结账时,与KTV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姜某某酒后持刀将KTV工作人员王某某、康某某砍伤,致王某某右环指不全断离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康某某右手食指、无名指被划伤。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病历、伤情鉴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姜亚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提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初犯;认罪态度好;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的家属于2015年5月3日分别与被害人康某某和王某某签订赔偿协议,对二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姜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姜某某的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姜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姜某某的犯罪性质及情节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姜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将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喻 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德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