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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姜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辩护人张裕国,凤阳县濠粱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衡孝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及其辩护人张裕国、母亲杨兵梅、被害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日13时许,姜某丙(另处)与严某、魏某丙、宣某等人在凤阳县府城镇东城饭店吃饭。期间,姜某丙与宣某因敬酒一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严某等人从中劝解。在离开饭店时,姜某丙电话邀集其子姜某甲带人到现场打架,后姜某丙指使姜某甲等人对严某进行殴打,姜某甲等人对严某面部和身上拳打脚踢致严某鼻部受伤。魏某丙见状上前劝阻,姜某丙不听劝阻并殴打魏某丙,姜某甲等人也上前对魏某丙进行殴打,造成魏某丙四肢外伤,头面部外伤。经凤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严某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验、辨认、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受他人邀集,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父亲没有打电话给其,其也没有邀集他人参与打架。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姜某甲主观上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姜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3时许,姜某丙与严某、魏某丙、宣某等人在凤阳县府城镇东城饭店吃饭。期间,姜某丙与宣某因敬酒一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严某等人从中劝解。在离开饭店时,姜某丙电话邀集其子即被告人姜某甲带人到现场打架。姜某甲等人到场后对严某面部和身上拳打脚踢致其鼻部受伤,魏某丙见状上前劝阻,姜某丙不听劝阻并殴打魏某丙,姜某甲等人也上前对魏某丙进行殴打,造成魏某丙四肢外伤,头面部外伤。经凤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严某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姜某丙、姜某甲与被害人魏某丙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6月1日14时110指挥中心接警称在凤阳县府城镇城东中学对面东城饭店有人打架。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甲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3、凤阳县公安局府城派出所证明,证实未发现姜某甲有违法犯罪记录。4、凤阳县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管大队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4日姜某甲在府城镇创想网吧被抓获。5、凤阳县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严某伤情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脑震荡、鼻骨骨折、额突骨折;魏某丙伤情诊断为四肢外伤、头面部外伤。6、通话记录,证实姜某甲与其父亲姜某丙在2014年6月1日案发时段有通话。7、协议书、收条,证实姜某甲、姜某丙与被害人魏某丙达成民事调解。8、凤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皖)公(凤)鉴(活)字(2014)2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严某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9、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经凤阳县公安局洪武路派出所民警对魏某丙身体进行检查,发现魏某丙右胳膊有几处、左胳膊皮肤表皮损伤,右手无名指有点肿,右腿有点青及两处疤痕。10、辨认笔录,证实经严某辨认,姜某丙是叫人来将其打伤的人、姜某甲是带人来将其打伤的人;经魏某丙辨认,姜某甲是带人将其和严某打伤的人;经刘某辨认,姜某丙是用拳头朝魏某丙面部打一拳的人。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2、证人宣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日上午9点钟左右,姜某乙打电话让其中午到东城饭店吃饭。后来其用茶敬四湾村的村长姜某丙,他问其有什么资格敬酒的,其听到生气,拿着手中的茶杯要砸他,被严某等人拉开了。其走到饭店二楼走廊时,姜某丙又上来拽其衣服,叫其不要走,有人把其拉走了,其看到姜某丙打电话说“带几个人过来,到东城饭店来打架。”严某、姜某乙把其拉到饭店门口拦了一辆马自达。其回家后打电话给姜某乙,他说严某被几个人打昏过去了。13、证人魏某甲证言,证实今年6月1日上午9点钟左右,姜某乙打电话让其中午到城东中学对面的东城饭店喝酒。在喝酒的过程中,宣某要用茶敬姜某丙酒,姜某丙说了一些话,宣某要拿酒杯砸,被旁边人劝开了,其和魏某乙拉宣某走,在楼下宣某坐一辆马自达回家了,其也回家了。后来听人说严某在饭店门口被姜某丙叫人来打了。1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日13点多,其接到魏某丙电话,说他喝多了,叫其去东城饭店帮他开车。其打了一辆出租车刚到东城饭店门口,看到一个中年男子背靠着一辆面包车坐在东城饭店门口的非机动车道地上,一脸都是血,旁边两个年青人用双拳朝这个中年男子的头上和面部掏、双脚朝这个中年男子身上踢的,打有两三分钟的样子,过了一时其看魏某丙走到一个矮胖子男的跟前说“都是家门口人,你可能叫小孩来打架,你看你把人家打成这样,你回头不带他到医院看看。”这个矮胖子男的说“给我打,老子有的是钱。”用拳头朝魏某丙的面部掏了一拳,那两个一开始打人的年青人听到后也过去打魏某丙,三人一起拳打脚踢的,魏某丙被打了一时就跑掉了。15、证人姜某乙证言,2014年6月1日上午其打电话约夏某、姜某丙、魏某丙、魏某甲、宣某、严某到城东中学对面的东城饭店吃饭。大约13时的时候,其到一楼结账,过一时其听到饭店门口有吵闹的声音,看到饭店门口的非机动车道上两个年青人正对严某拳打脚踢,严某的鼻子被打流血了,其上去把这两个年青人拉开了。由于其酒喝的也比较多,拉开之后就回家了。16、证人朱某证言,证实其在城东中学对面经营东城饭店。今年6月1日上午9点左右,一个男的订个包间,其安排他到二楼205房间里后就到厨房里忙了。13点左右其听到楼上有吵闹的声音,过了一时从楼上陆陆续续下来一些人。后来其听到饭店门外有吵闹的声音,等其在厨房忙完出来看见一个男的满脸是血坐在大厅里,听人说是在饭店门口被小孩打的。17、证人夏某证言,证实今年6月1日上午,姜某乙打电话让其中午到东城饭店吃饭,在二楼的一间包厢内,还有严某、姜某丙、魏某丙、宣某等人。喝到下午1点左右的时候,宣某要敬姜某丙的酒,但姜某丙不愿意喝,还讲了几句话,宣某听后就要拿酒杯砸姜某丙,被其和严某拉开了。严某和一个中年男子把宣某拉出去了,姜某丙骂了宣某几句,宣某听到后又回来和姜某丙吵了起来,两个互相撕打起来,把宣某拉走的中年男子也过来撕打姜某丙几下,其和严某把他们拉开了。严某把宣某和那个中年男子拉下楼了,其和姜某丙也下去了。其在饭店门口站了一时,不知道什么时候东城饭店门口的非机动车道上围了很多人,其走到跟前看到严某靠着一辆车坐在地上,姜某丙的儿子在对严某的面部和身上拳打脚踢,严某脸上都是血,其上去拉姜某丙的儿子,拉开之后姜某丙的儿子好像就走掉了。18、证人陈某证言,证实今年6月1日上午11点左右其饭店有七八个人在二楼一个包间里吃饭,1点左右其听到二楼有吵闹的声音,过了一时其又听到饭店门口有吵闹的声音,等其在厨房忙完出来看到一个男子一脸是血坐在大厅里。19、证人王某证言,证实6月1日下午1点多,其听到家门口西边有吵闹的声音就出来看,在东城饭店门口,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和三个年轻人对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拳打脚踢,被打的这个人靠在一辆车旁边的,被打的人满脸是血,旁边一些人拉了一会儿把他们拉开了。过了一时,其看到其中一个拉架的男子和打人的那个四十多岁的男子,说了几句话,那个一开始打人的四十多岁的男子,用拳头掏打那个拉架的人,那个拉架的也就用拳头掏对方,一开始打人的三个年轻人过来对着拉架的人拳打脚踢,打了一会儿这个拉架的跑掉了。那三个打人的年轻人中一个是那个四十多岁打人者的儿子。20、证人魏某乙证言,证实今年6月1日上午姜某乙打电话让其中午到城东中学对面的东城饭店吃饭,在二楼的一个包间吃的,还有魏某甲、姜某丙、夏某、宣某、严某、魏某丙等。宣某要敬姜某丙酒,姜某丙不愿意喝,并且说“你有什么资格敬我酒。”宣某要拿手里的酒杯砸他,被姜某乙拉开了,严平安等其他人也都在旁边劝,其走到二楼楼梯口的时候听到身后吵闹的声音,其看到宣某一个人站在走廊里,衣服有几处被撕烂了,其和魏某甲两个拉着宣某走到饭店门口,拦了一辆马自达载他回家了。21、证人姜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6月1日早晨,姜某乙打电话让其中午到东城饭店吃饭,在饭店二楼的一个包间,还有夏某、严某、宣某、魏某丙、魏某乙、魏某甲等人。喝到一点左右,宣某要敬其酒,其不愿意喝并且说他有什么资格和其喝酒。宣某听到后拿起酒杯要砸其,被夏某等人夺下来了,其他人就先走了,其和夏某还在包间里聊天,这时候宣某和魏某乙又返回来,宣某用手机砸其的头,魏某乙用拳头朝其头上掏了几下,夏某在旁边拉架,严某也从楼下上来拉架,但在拉架的时候他用拳头朝其头上掏了几下。在其刚走出东城饭店大门时,严某上来用手掐着其的脖子,魏某丙双手拽着其的衣服领子还用拳头掏其的脸。其当时喝多了,记不清可打电话给姜某甲,后来发生什么事也记不得了。22、被害人严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1日12点钟左右,其和夏某、姜某丙、魏某丙、魏某甲、姜某乙、宣某在城东中学对面东城饭店吃饭喝酒,在快结束的时候,宣某要敬姜某丙酒,姜某丙说他有什么资格敬酒,宣某听到后准备用酒杯砸姜某丙,其拉着宣某,宣某也就把酒杯放下来了。其劝大家结束,大家也就往外走了,其上厕所回来看到姜某丙撕扯宣某的衣服,其过去拉,这个时候姜某丙打电话说“给我过来,带人给我干,照死给我干。”其把宣某劝走了后把姜某丙拉到东城饭店门口,看到姜某丙的儿子带着十几个男青年从西边跑过来,他们跑到跟前的时候,姜某丙用手指着其说“给我打。”姜某丙的儿子和十几个男青年一起对其拳打脚踢,其被踢打几下就晕过去了。23、被害人魏某丙陈述,证实2014年6月1日11点左右,姜某乙打电话让其到城东中学对面东城饭店吃饭,在二楼包间还有严某、姜某丙、夏某、魏某甲、宣某等人在场。宣某要敬姜某丙酒,姜某丙说“你哪有什么资格敬我酒。”宣某听到后准备用酒杯砸姜某丙,严某上去把酒杯拦下来。其他人在旁边劝说,大家也不喝酒了从包间出来往外面走了。姜某丙和宣某还一直在吵,其打电话叫刘迎霞开车过来接其,其走到东城饭店门口时看到姜某丙在打电话说“有人打我了,给我叫几个人来打。”严某把宣某劝走了后,也在劝姜某丙走,这个时候过来两个年青人到姜某丙跟前问,谁打的,姜某丙用手指着严某说“就是他,给我打,三十万,五十万,老子有钱。”这两个人用双拳朝严某面部掏了几拳,严某被打倒在地,这两个人又用脚朝严某的面部踢了几下,旁边人见到后上去把这两个年青人拉开了,严某一头一脸都是血。其对姜某丙说“都是家门口的人,不要打了,你回头到医院看看。”姜某丙说“关你什么事情,你还欠揍。”用拳头朝其面部掏一拳,一开始打严某的两个人也过来对其拳打脚踢,这个时候又过来一个年青人也对我拳打脚踢,其被打了一时就跑掉了。其左右胳膊都有点踏皮,右腿有点疼,左手无名指有点肿。24、被告人姜某甲供述,供认其到场后用双拳朝严某面部掏了两拳,用拳朝魏某丙胸口掏了一拳。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及相关规定,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自行调查了解到被告人姜某甲缺少对法律知识的学习,缺乏应有的控制、约束行为能力,不能明辨是非,对违法、犯罪后果缺乏应有的认识;被告人姜某甲父母对其疏于监管,监护不力,致使其缺乏管理而犯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受他人邀集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姜某甲关于其父亲没有打电话给其,其也没有邀集他人参与打架的辩称,经审查认为,该节事实有被害人魏某丙、严某陈述、证人宣某、刘某、王某证言以及姜某甲与姜某丙的通话记录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姜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姜某甲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某甲与被害人魏某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严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4起至2016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洁人民陪审员  陈宗芹人民陪审员  陈少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学栓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