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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张伟、陈保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张伟,陈保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169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章正平。委托代理人:俞文译。被告:张伟。被告:陈保林。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张伟、陈保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於玲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俞文译,被告陈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合作银行起诉称:2012年8月28日,被告张伟由被告陈保林担保向原告申请短期贷款,并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张伟发放贷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95‰,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伟仅支付了利息3800.13元,截止2013年12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罚息、复息14714.64元,被告陈保林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张伟偿还本金90000元及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14714.64元和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6.425‰计算),被告陈保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伟未作答辩。被告陈保林答辩称:被告陈保林为被告张伟提供担保属实。原告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伟由被告陈保林担保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三、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张伟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尚欠原告利息、罚息、复息14714.64元的事实。被告张伟、陈保林均未提供证据。被告张伟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被告陈保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伟、陈保林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张伟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张伟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3年12月25日的利息、罚息、复息14714.64元及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陈保林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3年12月25日的利息、罚息、复息14714.64元及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陈保林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7元,减半收取1433.5元,由被告张伟、陈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867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於玲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佳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