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天海兴达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得宝欣电器有限公司、谢元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深圳市得宝欣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42号申请人(仲裁第一申请人):深圳市天海兴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淑敏。委托代理人:蒋尧。委托代理人:杨潮华。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深圳市得宝欣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海文。委托代理人:江泽伟。委托代理人:何烈浩。被申请人(仲裁第二被申请人):谢元海。申请人深圳市天海兴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兴达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4)深仲裁字第1251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1251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时间:2014年7月9日。二、仲裁机构受案号:深仲受字(2014)第331号。三、仲裁案件适用的仲裁规则: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四、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间:2014年11月21日。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1、仲裁程序违法,具体指仲裁庭未合法送达,导致天海兴达公司对整个案件和仲裁程序均不知晓,剥夺了天海兴达公司的仲裁权利。2、深圳市得宝欣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宝欣公司)、谢元海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具体指得宝欣公司、谢元海未提交任何送货单、验货单证明两份加工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其次对账单上没有加盖天海兴达公司的印章,余款186,327.5元如何支付也未得到谢元海的当面确认。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1、天海兴达公司确认仲裁庭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址“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深南大道1086号集浩大厦B座1207”送达了相关案件材料,该地址也是其营业地址。2、天海兴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加工合同实际履行相关证据。裁定结果本院认为:首先,《仲裁规则》第十三章[附则]第一百零八条[送达]规定,“仲裁文书、通知等案件材料应当送达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仲裁文书、通知等案件材料除直接送达外,以邮寄、传真、电报、电传送至被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地、现住地的通讯地址、身份证载明的地址、户籍所在地、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或者被送达人书面告知的地址,均视为送达。以邮电件签收或者返回日期为送达日期。”天海兴达公司确认仲裁庭将案件材料送达至其公司注册地址,且该地址也是其营业地址,因此该送达程序符合《仲裁规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视为已合法送达,不存在天海兴达公司主张的仲裁庭违法送达的情形,因此本案仲裁程序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其次,天海兴达公司主张得宝欣公司、谢元海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其主张实际是对仲裁庭实体认定的异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天海兴达公司申请撤销1251号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天海兴达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天海兴达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4)深仲裁字第125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天海兴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萍审 判 员 梁 乐 乐代理审判员 周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东旭(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