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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民一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廖某女与吕某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一初字第171号原告廖某女委托代理人陈娟玲,星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男委托代理人邹琼,星子星光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廖某女诉被告吕某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娟玲、被告吕某男委托代理人邹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女诉称,原、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腊月初十举行了婚礼。2003年10月6日生女儿吕某甲,2008年2月20日生儿子吕某乙,现都有原告母亲照顾。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发现被告脾气不好,喜欢骂人,原告一直忍让。但结婚十多年来,被告对原告没有信任感,家里有事被告一意孤行,听不进原告意见。2011年下半年原被告在家建房子,因此四处借钱,原告想尽快还款,也想孩子生活得好一点就到外面上班,开始被告很同意,但后来总找事和原告吵架,还对原告拳打脚踢。2012年上半年,原告辞了工作回到家里,可只要不顺被告的意,被告就骂原告,原告无法忍受于2012年11月份起诉离婚,后在双方父母的劝说下撤诉。原告撤诉后双方还是很少在一起,在一起被告就和原告吵架,还经常打骂小孩。被告在外打工也不寄钱回来,两个孩子都要靠原告一人。原告想和被告离婚,被告不肯,只好在2014年2月又向贵院起诉要求离婚,贵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走时把家里的锁全换了,原告有家不能回,至今原告有一年多没回过自己的家,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吕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吕某乙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男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请判令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如果判决离婚,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廖某女与被告吕某男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6日生女儿吕某甲、2008年2月20日生儿子吕某乙,现跟随被告父亲生活。双方共同财产为位于温泉镇东山村吕家的两层房屋一栋、白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个。另查明,原告廖某女于2012年1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于2014年2月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2014年5月7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材料、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并生育有两个孩子,本应互敬互爱,共同维系家庭和睦,但事实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经济等因素经常发生争吵,不懂得体谅对方,进而产生矛盾,导致感情渐渐失和。而在矛盾产生后,双方又互不相让,缺乏耐心沟通和交流,矛盾进一步激化,原告之前已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原告撤诉及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好好共同生活,且本次庭审被告吕某男本人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见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其中女儿吕某甲已满十岁,结合双方具体情况、农村风俗并考虑婚生女吕某甲的意见,本院认为婚生子吕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吕某甲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关于抚养费,因吕某乙比吕某小五岁,原告廖某女在庭审中自愿依法分担吕某乙五年的抚养费,抚养费数额为每年3035元(10117元×30%,参照2014年度江西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60616元,但其仅提交了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债务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廖某女与被告吕某男离婚。二、婚生女吕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吕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支付吕某乙抚养费3035元至2019年,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被告均享有对另一方所直接抚养子女的探望权。三、位于星子县温泉镇东山村吕家的两层房屋一栋、白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个归被告吕某男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廖某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国军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喜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