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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喻钦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喻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盖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喻钦,绰号老明,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辽宁省盖州市人,现住盖州市。曾因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1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20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盖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1月26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马伟勋,系辽宁大千律师事务所律师。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喻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恒源、戴晓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喻钦及辩护人马伟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张喻钦在盖州市鼓楼办事处天河菜市场胡同贩卖给索某某二百元冰毒。张喻钦于2013年3月19日在盖州市某某宾馆508房间内被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收缴冰毒一袋,经营口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甲基苯丙胺,检材重0.2克。被告人张喻钦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被告人张喻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喻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马伟勋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被告人张喻钦具有以下情节,1、本起犯罪被告人张喻钦系偶犯,由于索某某的索要,张喻钦才临时起意为索某某购买的毒品。2、被告人张喻钦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的情节。3、被告人张喻钦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具有积极悔罪的表现。请求考虑以上情节,给予被告人张喻钦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张喻钦在盖州市鼓楼办事处天河菜市场胡同贩卖给索某某二百元冰毒。张喻钦于2013年3月19日在盖州市某某宾馆508房间内被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收缴冰毒一袋,经营口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甲基苯丙胺,检材重0.2克。被告人张喻钦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1、被告人张喻钦的供述;2、证人邱某某、索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4、营口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报告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喻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喻钦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喻钦认罪态度好,积极交纳罚金,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偶犯,本案系索某某索要而贩卖,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给予从轻处罚的意见,因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喻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刑期从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7月17日止。)二、依法没收非法所得2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玮人民陪审员 张 峰人民陪审员 李 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尚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