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执字第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鲁书洋与陈仁道、杜文杰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鲁书洋,陈仁道,杜文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0302号申请执行人鲁书洋。被执行人陈仁道。被执行人杜文杰。申请执行人鲁书洋与被执行人陈仁道、杜文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泰兴民初字第06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陈仁道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鲁书洋代偿款104.215662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杜文杰对上列偿还义务总额的50%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执行人陈仁道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垫交的诉讼费用14740元,被执行人杜文杰对其中的765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两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12969元(未交)。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登记部门等单位对被执行人陈仁道、杜文杰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能查到其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给申请执行人打电话的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兴民初字第06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顾传飞审判员 卞文斌审判员 李志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