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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2015)南民初字第619号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家龙,张俊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19号原告周家龙,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委托代理人杨志伟,女,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系周家龙妻子。被告张俊军,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贵港市港南区。委托代理人刘立朝,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家龙与被告张俊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家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伟、被告张俊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家龙诉称,原告与被告张俊军是亲戚关系。2008年年底至2012年年底,原、被告一起合伙经营棉花生意,双方于2014年11月29日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22万元,因被告无钱支付,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出具借款收据给原告收执,但至今被告都未归还上述欠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2万元给原告。原告周家龙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主体适格;2、借款收据原件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22万元的事实;3、2008年12月底至2013年2月银行交易明细5页、银行转账单、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卡卡转账、银行卡明细对账单等11页,证实被告汇给其的货款是200多万元,该款全部都是合伙期间的款项。被告张俊军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合伙至2009年年底就已结算清楚,被告不再欠有原告合伙期间的款项。2014年11月29日借款收据是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用于生意周转,但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后,经被告多次追索,原告一直未提供借款给被告,被告至今未收到该22万元的借款。而且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年底已结算完毕,2010年之后所转账的都是双方合伙结算后的尾款。原告主张以合伙结算款的方式借22万元给被告证据不足,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俊军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一份,证实被告张俊军是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俊达纱网厂业主;2、账户交易明细六页,证实原、被告2009年年底口头结算后,被告从2010年后共汇100多万元给原告,不包括原告另案起诉的借款50万元。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确实是其写的,但原告并未支付22万元借款给其;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2010年后所汇给原告的款是双方2009年年底结算后的尾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是2014年11月29日才结算的。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实的内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再作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张俊军是远房老表关系。2008年年底开始,原、被告一起合伙做棉花生意,双方未签订有书面合伙协议。双方口头约定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原告每次进货回来的棉花都直接拉到被告经营的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俊达纱网厂,双方合伙期间曾分过利润,合伙期间的账目由被告妻子杨美琴负责管理,从2008年年底至2013年2月6日被告共向原告转账200多万元,2013年2月6日之后,原、被告双方再无资金往来。2014年11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2万元,对该欠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周家龙人民币现金贰拾贰万元,小写(¥220000元),此据”。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合伙投资做棉花生意,双方约定了合伙期间共同投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合伙关系。2014年11月29日的借款收据,是原、被告双方在合伙终止后,在解散、清算合伙过程中因分配结算款而产生的,因当时被告无力支付给原告,而向原告出具的一个证明而已,也就是说,借款收据中的22万元实际为结算款性质;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2万元,对此,被告以借款的方式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交原告收执,对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2万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出据的22万元借据就是其向原告的借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可以看出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即存在贷款人按约定向借款人支付了款项,借款人从贷款人处取得了借款的事实。而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原告支付22万元给被告的行为,也不存在被告从原告处取得22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双方资金往来至2013年2月6日,之后再无资金往来,2014年11月29日的借款收据即是双方的结算单,若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2万元借款,被告在不欠原告22万元的情况下,为何借款收据至今由原告收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被告出具给原告的22万元的借款收据即是双方合伙期间的结算款,原告所提供的借款收据更具有证明力,被告没有充足的证据推翻该借款收据,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俊军支付欠款22万元给原告周家龙。本案受理费4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俊军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46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XXXX。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丽娟附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