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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尧都支行与郝孙权、郝孙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尧都支行,郝孙权,郝孙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8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尧都支行。负责人毛新龙,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柳春,该行临汾分行合规处职工。委托代理人秦卫选,该行三农贷款中心职工。被告郝孙权,男,汉族,1982年4月2日出生。被告郝孙立,男,汉族,1980年5月17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尧都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郝孙权、郝孙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杨柳春、秦卫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孙权、郝孙立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郝孙权于2009年11月10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并提供郝孙立为其担保人。经原告主管部门同意,于2009年12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用途购烟酒。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5万元。放款途径: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被告银行卡。用款方式:自助循环方式《1.4.2借款双方约定:原告在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9日)内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可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内,单笔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借款发放日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5.31(上/下)浮30%确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到期后,被告申请使用自助循环借款四期:首期借款5万元,期限为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12月9日,执行利率6.90300%。二期借款5万元,期限为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11月24日,执行利率7.22800%。三期借款5万元,期限为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11月26日,执行利率7.55300%。四期借款5万元,期限为2011年11月27日至2012年10月26日。自助循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并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债务逾期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但被告仍推诿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014.81元,以及相应的利息;二、请求依法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及其他有关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人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贷款申请书、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借款合同;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循环借款单;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人收入证明;担保人承诺书;债务逾期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郝孙权、郝孙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郝孙权于2009年11月10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被告郝孙立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于2009年12月10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5万元,借款用途购烟酒,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9日,被告郝孙立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责���。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郝孙权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郝孙权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郝孙立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郝孙权、郝孙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郝孙权,被告郝孙权即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郝孙立为被告郝孙权的贷款承担保证担保且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因此被告郝孙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郝孙权、郝孙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孙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尧都支行借款本金49014.81元及此款至付清时为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郝孙立对被告郝孙权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有权在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郝孙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春花人民陪审员  乔爱花人民陪审员  井鸿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玉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