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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陈潜与XX新、郑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潜,XX新,郑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潜,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新,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兰元应,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丽萍,女,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上诉人陈潜因与被上诉人XX新、郑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郑丽萍、陈潜于1992年4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办理离婚登记。被告郑丽萍于2005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由被告郑丽萍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尔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丽萍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丽萍向原告借款时,双方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本案讼争债务发生在被告陈潜、郑丽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潜没有举证证明上述债务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书面约定属于被告郑丽萍的个人债务,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属于被告陈潜、郑丽萍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陈潜抗辩主张其不清楚该笔借款,应由被告郑丽萍负责偿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并没有加重二被告的负担,予以照准。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郑丽萍、陈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XX新借款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并支付该款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原告XX新负担187.5元,由被告郑丽萍、陈潜负担212.5元。宣判后,上诉人陈潜不服,提起上诉称:1、本案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XX新已丧失胜诉权。2、本案借款并非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系被上诉人郑丽萍的个人债务,与上诉人无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XX新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XX新答辩称:本案借款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应按20年计算诉讼时效,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出借借款给被上诉人郑丽萍时并不知道也没有义务知道被上诉人郑丽萍与上诉人陈潜之间是否存在夫妻财产约定���且借款双方也没有约定本案借款为个人债务,故应认定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郑丽萍未提出具体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潜、被上诉人郑丽萍对原审查明的其二人的结婚、离婚登记情况没有异议外,上诉人陈潜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有异议;被上诉人郑丽萍对原审查明的其向被上诉人XX新出具借条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但对其他事实有异议,其认为出具借条后其于每月1日有还款给XX新10**元,一直支付至2008年10月份止;被上诉人XX新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陈潜于本案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其与被上诉人郑丽萍之间的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双方于2002年7月14日约定各自经济自负,故被上诉人郑丽萍的债务与其无关。被上诉人XX新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立据人“郑丽萍”三个字是后来补签的,且笔迹不是同一根笔书写,颜色不一致;该协议系上诉人陈潜与被上诉人郑丽萍双方夫妻内部协议,与被上诉人XX新无关,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被上诉人郑丽萍不予质证,经本庭询问后,其称该协议书上立据人后的“郑丽萍”三个字确系其本人所签,但却是近期才签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潜提供的上述协议书系原件,在协议书上签字的陈潜、郑丽萍均对各自的签字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被上诉人郑丽萍称其是最近才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而该协议书的落款时间却为2002年7月13日晚,两者矛盾显而易见,且该协议书系上诉人陈潜与被上诉人郑丽萍之间的内部约定,被上诉人XX新并不知晓,该协议书不能对抗本案债权人。故本院对该协议书不��采纳。上诉人陈潜主张本案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因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限,诉讼时效可按20年计,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郑丽萍辩称其在借款后按月偿还1000元给被上诉人XX新,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也未提出上诉,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丽萍向被上诉人XX新借款,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发生于被上诉人郑丽萍与上诉人陈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陈潜无法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系被上诉人郑丽萍的个人债务,故上诉人陈潜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上诉人陈潜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5元,由上诉人陈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晋平审 判 员  刘爱兵代理审判员  林嘉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毅青郑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