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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初字第7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邓建成诉虎占峰一审裁定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建成,虎占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彭民初字第780-1号原告:邓建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委托代理人:海连俊,宁夏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虎占峰,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邓建成诉被告虎占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邓建成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虎占峰所有的位于彭阳县城阳乡陈沟村石嘴队占峰沙场的可泥式1012型制砂机1台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告邓建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虎占峰所有的位于彭阳县城阳乡陈沟村石嘴队占峰沙场的可泥式1012型制砂机1台;二、被告虎占峰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在查封期间,被告虎占峰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告虎占峰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告虎占峰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抵押等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诉讼或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占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海春莲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