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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高伯秋诉龚兵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伯秋,龚兵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487号原告高伯秋,男,195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黄生斌,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龚兵初,男,195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鼎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青年路***号。代表人宋维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阮方,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牧军,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高伯秋诉被告龚兵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鸿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高伯秋及委托代理人黄生斌与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兵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伯秋诉称:2014年12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龚兵初驾驶车牌号为湘J2A2**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常德市鼎城区X049线由常德市鼎城区黄土店往该区谢家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唐家铺乡圩场路段时,遇原告高伯秋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同向行驶在前。龚兵初驾车超过摩托车后,在避让相对方向驶来的车辆过程中踩刹车制动,致客车右侧与摩托车接触后,摩托车倒地受损、高佰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称鼎城交警大队)认定:龚兵初与高佰秋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分别送至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常德市第一中医院门诊、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32465元;原告高佰秋的伤情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其意见为:1、被鉴定人之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4个月,限1人陪护6周(含二期手术陪护时间);本鉴定完成日之前的医疗费按实际治疗开支酌定(凭发票);3、后期医疗费预计8000元左右(含照片复查、取内固定等);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作为湘J2A2**小车的保险人,应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共计86670元(被告龚兵初已支付的15000元除外)。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高佰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高佰秋的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龚兵初和高佰秋各负事故同等责任;3、高佰秋的住院病历资料一套,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收据7份,欲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32465元的事实;5、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的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6、鉴定费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的事实;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欲证明龚兵初为湘J22**小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8、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常沅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鼎城区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租赁管理所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证二份、证明及证人杨明凯、徐余庆出庭作证的证言,欲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9、鼎城区美化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欲证明原告系鼎城区美化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聘用员工及月工资为3100元;10、修理费发票。拟证明车损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公司愿意依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依法予以理赔;医疗费应扣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用药部分;事故车辆仅投保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部分不赔偿;原告损失计算应适用农村标准;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该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美化清洁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起在该公司工作;2、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住在常德市鼎城区淮阳中学。被告龚兵初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到庭被告不持异议;对其余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提出了“对证据8中常沅社区的证明无出示人签名,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居住时间上与本公司调查的不一致;房屋租赁登记证并未在房产局备案,本公司保留申请调查核实的权利;原告所在村证明,该村与原告存在厉害关系,不真实,二位证人的证言中,第一位出庭的证人与原告系同事,有厉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位证人的证言陈述租住地及外出务工时间均不一致,相互矛盾;对证据9,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没有出示人签名;公司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其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没有财务审核人员签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0,修理费发票付款方为本公司,说明本公司已经支付该费用”的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提出了“有异议,原告长期居住在武陵镇,五运公司是他小儿子居住地,淮阳中学是他大儿子居住地,与原告证据并不矛盾”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龚兵初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及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8、9,虽然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提出了异议,但有部分拟证事实与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提交的证据2所证明的事实相吻合,综合双方证据,原告高伯秋自2013年5月至受伤前一直租住在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办事处常沅社区王长文家,原告先在该城区打零工,2014年8月在常德市鼎城区美化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月均工资为31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0,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但原告车辆损失本院可酌情认定1000元。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2014年12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龚兵初驾驶车牌号为湘J2A2**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常德市鼎城区X049线由常德市鼎城区黄土店往该区谢家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唐家铺乡圩场路段时,遇原告高伯秋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同向行驶在前。龚兵初驾车超过摩托车后,在避让相对方向驶来的车辆过程中踩刹车制动,致客车右侧与摩托车接触后,摩托车倒地受损、高佰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鼎城交警大队认定:龚兵初与高佰秋负同等责任;2、原告受伤后,被分别送至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常德市第一中医院门诊、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32465元;原告受伤后由儿子护理;原告高佰秋的伤情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其意见为:1、被鉴定人之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4个月,限1人陪护6周(含二期手术陪护时间);本鉴定完成日之前的医疗费按实际治疗开支酌定(凭发票)。3、后期医疗费预计8000元左右(含照片复查、取内固定等),支出鉴定费800元;3、原告高伯秋,1957年7月19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自2013年5月至受伤前,租住在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办事处常沅社区居委会王长文家,原告先在该城区打零工,2014年8月在常德市鼎城区美化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月均工资3100元;4、该事故在处理过程中,被告龚兵初与原告协商达成并履行赔偿协议,一次性向原告付清现金15000元;5、湘J2A2**号车在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湖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6、原告的车辆损失酌情计算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高伯秋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三点:一、关于责任的承担;二、关于损失认定;三、关于赔偿问题。一、关于责任问题: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高伯秋要求各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龚兵初按事故责任划分向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而被告龚兵初与原告协商达成并履行的赔偿协议合法,之后,被告龚兵初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认定:1、医疗费:包括实际发生的门诊、住院医疗费32465元,法医鉴定的取内固定后期医疗费预计8000元;二笔合计40465元;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31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照法医鉴定的4个月,误工费为12400元;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按法医鉴定1人陪护6周计42天,为4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湖南省内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20天,为600元;5、交通费:按50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13年5月至受伤前,租住在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办事处常沅社区居委会王长文家,先打零工,2014年8月在常德市鼎城区美化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以其收入为家庭主要经济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计算合法,原告为拾级伤残,计算20年(26570×20×10%)为5314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拾级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偏高,结合本案实际,该项计算2500元;8、鉴定费:凭票为800元;9、财产损失:车辆损失酌情计为1000元;上述9项合计115605元。三、关于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其中交强险项下为8374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原告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31865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部分,因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故本院不能支持。被告龚兵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实行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伯秋因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1156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83740元;由被告龚兵初赔偿15000元(含应承担的受理费983元均已支付);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高伯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6元,减半收取983元,由被告龚兵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唐鸿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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