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天喜与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天喜,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天喜。委托代理人张常福,河南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长垣县魏庄工业园区。法定代理人李相林,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天喜与上诉人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张天喜与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因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均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天喜与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天喜与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张天喜与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各自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减半收取5元,分别由张天喜与河南省盛华重型起重机有限公司自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田泽华审判员 张颜民审判员 李书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万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