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光秀、朱新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陈光秀,朱新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东北路301号12楼。法定代表人陈迪安,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西新桥街道关河西路33号1502-1503室。负责人施荣平,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经理。以上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孝卿、孙震,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秀,男,汉族,1964年5月15日生,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辉、杜剑峰,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新华,男,汉族,1966年1月6日生。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工)、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工常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光秀、朱新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省建工、省建工常州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孝卿、孙震、被上诉人陈光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2日,省建工与沭阳光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省建工承接沭阳蓝天公寓项目的桩基、土建及安装、幕墙、门窗、室外总体施工总承包。2010年8月17日,省建工常州分公司(甲方)与朱新华(乙方)签订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一份,将沭阳蓝天公寓项目进行内部承包。该协议载明甲方系省建工下属的分支机构,根据集团公司《企业内部承包经营管理办法》,甲方有权签署本协议。甲乙双方已经签署了《劳动合同》,乙方系甲方所聘用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具有资质,并具备承包经营管理能力。该协议“人员管理”中约定:1、乙方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成立工程项目管理机构,制定各项工程管理制度,指定项目经理负责整个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配备财务、采购、材料、安全、质量、技术等必备的管理人员,按照《劳动合同法》与所聘用的所有人员签订各类劳动用工合同,保证依法用工。2、乙方所聘用的人员应当填写个人情况登记表…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入职手续。3、乙方可以根据集团公司及甲方的劳动用工管理制度自行制定所聘用人员的薪酬福利制度报上级管理部门备案…甲方协助乙方为其所聘用人员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手续。…5、乙方及其所聘用人员应当严格遵守集团公司及甲方制定的劳动用工管理制度。省建工常州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受隶属集团公司委托承接建筑工程及相关业务等另查明,2012年2月,陈光秀由朱新华招入在沭阳蓝天公寓项目工作,2013年3月1日,朱新华向陈光秀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光秀沭阳蓝天公寓楼民工工资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欠款人江苏建工蓝天公寓项目部朱新华。2014年1月27日,朱新华在上述欠条中注明“此款尚未支付,同意支付,朱新华”。2014年7月,陈光秀向法院起诉要求省建工、省建工常州分公司、朱新华给付12万元工资。2014年8月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鼓民诉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以陈光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省建工常州分公司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亦未明确起诉省建工及省建工常州分公司的具体理由,陈光秀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裁定不予受理。陈光秀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1月7日,南京市中级人民院作出(2014)宁民诉终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并据此撤销了一审裁定并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原审法院据此立案受理本案并由陈光秀缴纳了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劳动者对于按照劳动争议起诉还是按照普通民事案件起诉享有选择权。本案中,陈光秀持朱新华出具的欠条向法院起诉,且其诉讼请求亦不涉及其他争议,其已选择按照普通民事案件进行诉讼,亦缴纳了相应的诉讼费,故本案以普通民事案件进行处理。关于陈光秀劳务报酬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欠付金额,陈光秀劳务报酬的欠付金额已由欠条予以明确,根据欠条记载内容,欠付金额共计12万元,法院对此予以采纳。其次,关于责任主体承担问题。本案中,省建工承接沭阳蓝天公寓项目后,将该项目交由其下属常州分公司施工,省建工常州分公司又将该项目内部承包给朱新华,并在内部承包协议中明确其已与朱新华签署劳动合同,朱新华系其所的聘用人员。根据上述事实,朱新华系省建工常州分公司的聘用人员,其对外招聘人员应属履行职务,故陈光秀在蓝天公寓项目工作期间产生的劳务报酬应由省建工常州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因省建工常州分公司是省建工的下属分公司,故省建工应在省建工常州分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朱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放弃了一审期间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光秀劳务报酬12万元;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驳回陈光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省建工、省建工常州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陈光秀主张的是劳动报酬,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纠纷应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上诉人在答辩期内提交了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的管辖异议,一审法院未经处理就径行判决,属程序严重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前提条件:一是双方劳动关系是明确的;二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出具了工资欠条。本案中,陈光秀没有证据证实与两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事实上为涉案项目提供了劳务,并且朱新华出具的“欠条”并非是两上诉人的欠条。一审法院对该两项事实未予查明。另,原审判决载明陈光秀诉称年薪1万,在涉案项目上工作一年,却根据欠条判归其12万元,存在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光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省建工、省建工常州分公司认可内部承包协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亦认可内部承包协议上的签名和涉案欠条上朱新华的签名均为朱新华本人所写。省建工、省建工常州分公司另提供沭阳县老城区改造工作指挥部《关于责成江苏省建工集团常州分公司解除N1、N2楼内部承包关系的函》(复印件)和说明一份,以证明下列事实:1、2013年4月份之前,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朱新华;2、鉴于朱新华消极怠工,该指挥部责令省建工常州分公司解除与朱新华的承包关系并撤换其队伍;3、朱新华、鲍金华、陈光秀于2012年10月均离开工地下落不明;4、省建工常州分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开始整顿工地,于同年5月全面接手工程;5、鲍金华、陈光秀系朱新华所雇,且其主张的工作期限不实。对此,陈光秀出具书面质证意见认为:1、该《函》及省建工、省建工常州分公司主张的事实2可以证明省建工、省建工常州分公司与朱新华在2013年4月28日前存在内部承包关系;2、省建工、省建工常州分公司主张的事实1、3之间自相矛盾,事实是朱新华、鲍金华是在省建工常州分公司2013年4月底强行接手工程后才离开涉案项目工地;3、省建工、省建工常州分公司在其主张的事实5中认可了鲍金华、陈光秀系朱新华所雇,仅对工作期限不予认可,故不能排除支付欠发工资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中第2页第11行“年薪1万元”系笔误,应为“月薪1万元”,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协议、欠条、(2014)鼓民诉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2014)宁民诉终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关于责成江苏省建工集团常州分公司解除N1、N2楼内部承包关系的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诉讼程序是否严重违法;2、省建工集常州分公司是否应对陈光秀劳务报酬12万元承担清偿责任及省建工是否应该对该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即一审诉讼程序是否严重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根据该条款的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当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管辖章节所确定的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提起,两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期内虽向法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但其提出异议的理由仅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先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人民法院不应直接受理。其提出的该异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权异议受理范围,属于两上诉人对陈光秀选择按照普通民事案件起诉处理本案纠纷的程序抗辩;而对本案是否可以按照普通民事案件处理的问题,本院(2014)宁民诉终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已予以明确,故原审法院对两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交的名为管辖权异议书,实为对受理程序的抗辩,未单独进行处理,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规定。故两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即省建工常州分公司是否应对陈光秀劳务报酬12万元承担清偿责任及省建工是否应该对该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经查,省建工以自己的名义承担了沭阳蓝天公寓建设项目,并将项目交由下属常州分公司施工,省建工常州分公司虽与朱新华就沭阳蓝天公寓项目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由朱新华承包该建设项目,但对外仍以省建工常州分公司项目部的名义施工,朱新华作为省建工常州分公司所聘用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其对外招聘人员的行为应视为省建工常州分公司的行为,由此而引发的债权债务应由省建工常州分公司承受,故朱新华欠付被聘用人员的劳动报酬应由省建工常州分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而省建工作为省建工常州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法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诉讼中,为证明劳动报酬的事实,陈光秀向法院提供了涉案欠条和涉案项目管理人员工资表;同时,对涉案项目的地址、工程量、相关管理人员姓名、印章保管人等细节信息亦进行了陈述,以证明其实际为涉案项目提供了劳务并应获得劳动报酬的事实。作为原告,陈光秀已履行了举证义务。两上诉人虽对陈光秀为涉案项目提供劳务的时间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省建工常州分公司清偿陈光秀劳务报酬12万元,省建工对该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两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伟峰代理审判员 叶 存代理审判员 沈 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