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曹阳海与丽发精密金属(东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阳海,丽发精密金属(东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37号原告曹阳海,男,汉族,住所地为河南省邓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5632。委托代理人樊强。委托代理人杜建业。被告丽发精密金属(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曾志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慧冰,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阳海诉被告丽发精密金属(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开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阳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建业,被告丽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慧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阳海诉称,曹阳海于2010年10月19日入职丽发公司,在生产部担任啤工一职。曹阳海于2012年3月13日发生工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2013年1月21日,丽发公司非法将曹阳海强行辞退。曹阳海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3年3月28日向东莞市凤岗镇劳动仲裁庭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维持劳动关系。该案于2014年4月26日由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判决维持曹阳海与丽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曹阳海因伤一直未愈,于2014年5月26日经鉴定为旧伤复发,须康复治疗一个月,但丽发公司拒绝为曹阳海治疗。现丽发公司仍然拒绝曹阳海上班,且不愿承担工伤赔偿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曹阳海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丽发公司向曹阳海支付:一、2010年10月19日至2014年9月3日非法辞退的赔偿金26400元(3300元×4个月×2);二、工伤伤残赔偿金39600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00元(3300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00元(3300元×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200元(3300元×4个月)];三、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7月12日工伤期间的工资差额8800元[(3300元-1100元)×4个月];四、伤残鉴定费856元(420元+436元);五、交通费3220元;六、住宿费3951元;七、生活费6661元;八、医疗费1207.3元;九、服务奖金6600元(3300元×2);十、伤残鉴定的照片费20元;十一、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3日的工资69630元(3300元×21个月+3300元÷30天×3天);十二、后续治疗费18000元;十三、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4月10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15元(35元×29天)。以上共计185960.3元。被告丽发公司辩称,1.曹阳海于2013年1月及(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349号二审判决生效后两次无故旷工数日,在经过丽发公司口头及书面通知上班后仍拒绝上班,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扰乱公司生产秩序,因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合法合理,曹阳海不应获得经济赔偿金;2.曹阳海使用虚假身份与丽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致丽发公司用曹阳海的假名字曹洋申购买社保,曹阳海未能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是其自身过错造成,丽发公司不应承担由社保基金支付的费用;3.丽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曹阳海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7月12日工伤期间的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4.曹阳海要求丽发公司支付的伤残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服务奖金、照片费均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只有到统筹地区外就医的交通费及生活费才能获得赔偿,其余的几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丽发公司基于对员工的关怀,已经在2012年8月23日向曹阳海报销了医疗费、鉴定费、车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438.89元;5.曹阳海未举证证明其还需后续治疗,故其要求丽发公司支付后续治疗费1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且丽发公司已经支付过了伙食补助费。经审理查明,曹阳海于2010年10月19日以“曹洋申”的身份登记进入东莞凤岗官井头丽发五金塑胶厂(以下简称丽发五金厂)担任啤工。丽发五金厂于2014年8月12日注销,就地转型为丽发公司。丽发五金厂自曹阳海入职当月至2012年6月按“曹洋申”的身份为曹阳海购买了社会保险,在曹阳海发生工伤后从2012年7月开始按曹阳海本人的身份为其购买了社会保险,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2012年3月13日,曹阳海在丽发五金厂一楼操作液压啤机时被模具压伤左手食指,被送往广济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21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曹阳海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2年7月12日,曹阳海被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由于曹阳海受伤前使用虚假身份参加社会保险,工伤保险基金未支付曹阳海十级伤残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原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曹阳海出院后于2012年4月28日左右回厂上班。2013年1月21日,丽发五金厂以曹阳海自2013年1月起旷工21天为由,解除与曹阳海之间的劳动关系。丽发五金厂支付曹阳海工资至2012年11月,未支付曹阳海之后的工资。曹阳海因丽发五金厂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5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丽发五金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2012年12月、2013年1月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申诉请求,后曹阳海变更仲裁请求为维持双方的劳动关系。经一裁二审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丽发五金厂没有就曹阳海旷工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并驳回丽发五金厂关于确认合法解除与曹阳海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并于2014年4月26日出具(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曹阳海与丽发五金厂之间的劳动关系。曹阳海主张在判决维持劳动关系后有要求回厂上班,但丽发五金厂拒绝其回厂上班,曹阳海对其主张未举证证明。丽发公司主张曹阳海在判决生效后无故旷工,丽发五金厂于2014年5月14日以EMS快递的方式向曹阳海发出《限期上班通知》,要求曹阳海于2014年5月20日前回公司上班,收件人地址为河南省邓州市彭桥镇郭庙村,经查询显示该邮件于2014年5月19日16时27分被曹阳海“本人”签收,但曹阳海一直未回厂上班,因此,丽发五金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合理合法,不应支付赔偿金。曹阳海主张未收到丽发五金厂寄出的《限期上班通知》,当时因工伤旧伤复发,正在东莞市凤岗医院门诊部就诊,不可能收到该邮件。曹阳海举证的《病例》及《门诊诊断证明书》显示,曹阳海于2014年5月20日9时正在东莞市凤岗医院门诊部就诊,诊断结论为:左食指伸肌腱断裂,建议住院手术截指,治疗费用为18000元。2014年5月28日,曹阳海被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属旧伤复发,治疗期为一个月。曹阳海于2014年9月15日再次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以丽发公司拒绝其上班,且不愿意承担工伤赔偿义务为由,要求丽发公司向其支付:1.非法辞退的赔偿金264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200元;3.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7月1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800元;4.伤残鉴定费856元;5.交通费3220元;6.住宿费3951元;7.生活费6661元;8.医疗费1207.3元;9.服务奖金6600元;10.伤残鉴定的照片费20元;11.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3日的工资69630元12.后续医疗费18000元;13.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4月10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15元。凤岗仲裁庭于2014年10月28日仲裁裁决:1.确认曹阳海与丽发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以及双方工伤保险关系终结;2.丽发公司支付曹阳海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1080.29元;3.丽发公司支付曹阳海伤残十级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88.32元;4.丽发公司支付曹阳海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的工资2484.53元;5.丽发公司支付曹阳海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的工资19212元;6.驳回曹阳海其他申诉请求。仲裁裁决后,曹阳海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丽发公司未起诉。本案庭审中,丽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有曹阳海签名的从2011年3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工资单,用于证明曹阳海每月领取工资的数额。工资单显示曹阳海工资由基本工资、全勤奖(300元/月)、有薪假工资、病假工资等几部分组成,没有加班费部分。根据工资单,曹阳海工伤前十二个月(2011年12月及2012年1月未满勤剔除在外)的平均工资为1672.9元/月。曹阳海确认工资单上签名的真实性,但否认工资单上每月领取工资的数额,但曹阳海对其主张的真实工资标准3300元/月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丽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曹阳海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的电子考勤记录,用于证明曹阳海的上班考勤情况。考勤记录显示曹阳海2012年12月共上班21天(每周上班5天,每天上班8小时),2013年1月的考勤记录显示曹阳海没有打卡。曹阳海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考勤。曹阳海诉求中的交通费指进行工伤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住宿费、生活费均非工伤医疗所产生的费用,曹阳海没有举证证明其有经批准转东莞市以外治疗、康复,也未对其诉求的“后续医疗费”是否实际产生进行举证。曹阳海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招聘广告复印件以证明其应享受丽发公司“服务奖金”的待遇,该招聘广告没有原件核对且丽发公司不确认真实性,曹阳海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服务奖金的书面约定或者存在支付的事实。丽发公司否认有服务奖金的约定及支付事实。上述事实,有曹阳海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病历本、门诊诊断证明书、入院通知书、伤残鉴定费发票、工伤复发鉴定费发票、照相费收据、交通费发票、住宿费收据、医疗费票据、生活费票据、工资条、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招聘公告、宿舍入住通知书、结婚证,丽发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网上申办人员月报表、申明书、电子考勤记录、通告、辞退通知、工资表、工伤治疗报销清单、会议记录、(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限期上班通知、EMS快递单及查询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曹阳海与丽发五金厂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应适用劳动法律法规调整。丽发公司系由原“三来一补”企业丽发五金厂转型升级而来,故应承担丽发五金厂企业用工关系的权利义务。丽发公司在仲裁裁决后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关于曹阳海与丽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及丽发公司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问题。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6日出具的(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曹阳海与丽发五金厂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双方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均负有履行判决的义务,即曹阳海应主动回厂提供劳动,丽发五金厂应主动联系曹阳海回厂上班。丽发五金厂于2014年5月14日按照其河南省老家的地址向曹阳海发出《限期上班通知》,要求曹阳海于2014年5月20日前回公司上班,表明丽发五金厂有维持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愿。虽然根据曹阳海提交的《病例》、《门诊诊断证明书》显示,曹阳海于2014年5月20日9时正在东莞市凤岗医院就诊,曹阳海本人不可能签收丽发五金厂寄出的邮件,但该邮件查询记录显示已由“本人”签收,故从常理上判断,曹阳海应当得知邮件的内容,即其应当知晓丽发五金厂要求其限期回厂上班的事实,故可以认定丽发五金厂已经履行了通知曹阳海回厂上班的义务。曹阳海主张判决生效后有要求回厂上班,但丽发五金厂不同意其回厂上班,但对此曹阳海未能举证证明,且丽发公司对其主张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曹阳海的主张。曹阳海没有证据证明丽发五金厂有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故对其要求丽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曹阳海在判决维持劳动关系后及旧伤复发医疗期满后未提供劳动,并于2014年9月15日向凤岗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丽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申诉请求,表明其并无维持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愿,因此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关于曹阳海提出要求丽发公司支付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7月12日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的诉求。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本案,丽发公司提交了有曹阳海签名的工资单,曹阳海确认签名的真实性,对工资数额不确认,但曹阳海对其主张未提交确实充分的反证予以证明,本院依法采信丽发公司工资单的真实性,并据此核算出曹阳海工伤前十二个月(2011年12月及2012年1月未满勤剔除在外)的平均工资为1672.9元/月。因双方均确认曹阳海出院后于2012年4月28日左右开始回厂上班,故曹阳海的停工留薪期应从2012年3月13日计算至2012年4月27日。因此,应审核丽发五金厂对曹阳海支付的2012年3月至2012年4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是否存在差额的情况,丽发公司应支付曹阳海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为837.8元,(2012年3月差额为1672.9元-1522元=150.9元;4月差额为1672.9元-986元=686.9元)。丽发公司在仲裁裁决后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故丽发公司应按照仲裁裁决支付曹阳海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7月1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80.29元。曹阳海与丽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故丽发公司应支付曹阳海在职期间未结算的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1日至1月21日期间工资。丽发公司已对曹阳海2012年12月的工作时间进行举证,虽然曹阳海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依法采信丽发公司提交的曹阳海2012年12月考勤记录的真实性。经计算,丽发公司应支付曹阳海的2012年12月工资为1400元(1100元+300元=1400元)。关于曹阳海2013年1月1日至1月21日期间的考勤,虽然丽发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曹阳海当月没有上班,但丽发公司在(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349号一案中,并未将该月考勤记录作为证据提交,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丽发公司没有就曹阳海2013年1月1日至1月21日旷工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并驳回丽发公司关于确认合法解除与曹阳海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此,本院不确认丽发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曹阳海2013年1月的电子考勤记录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参照曹阳海工伤前十二个月(2011年12月及2012年1月未满勤剔除在外)的平均工资1672.9元/月来折算曹阳海2013年1月1日至1月21日的工资。经计算,曹阳海2013年1月1日至1月21日工资为1171.03元(即:1672.9元÷30天×21天=1171.03元)。丽发公司应支付曹阳海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的工资为2571.03元。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裁决撤销或者判决无效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其工资标准为劳动者本人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本案,丽发五金厂于2013年1月21日对曹阳海作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6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曹阳海与丽发五金厂之间的劳动关系,曹阳海在被判决维持劳动关系后未回丽发五金厂处提供劳动,故丽发公司应支付曹阳海从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的工资,而无需支付曹阳海此后的工资。经计算,曹阳海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2012年1月未满勤剔除在外)的月平均工资为1555.16元,丽发公司应支付曹阳海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的工资为23638.44元(1555.16元/月÷30天×10天+1555.16元/月×14个月+1555.16元/月÷30天×26天=23638.44元)。曹阳海于2014年5月25日住院手术治疗,后于5月28日被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旧伤复发,医疗期1个月。因此,丽发公司应按停工留薪期待遇支付曹阳海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的工资。经计算,该工资总额为1840.19元(1672.9元+1672.9元÷30天×3天=1840.19元)。曹阳海在2014年6月27日旧伤复发医疗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回厂上班,根据按劳取酬的原则,曹阳海不应获得劳动报酬。关于曹阳海提出要求丽发公司支付伤残十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金、医疗费、伤残鉴定费、伤残鉴定照片费、交通费的诉求。因曹阳海以虚假身份入职丽发五金厂处,且丽发五金厂已按曹阳海提供的身份证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已履行为其员工参加社会保险的义务。因此,曹阳海未能依法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收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金、医疗费、伤残鉴定费、伤残鉴定照片费、交通费,是因曹阳海自身的过错导致,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后果,故对曹阳海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曹阳海要求丽发公司承担后续治疗费,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曹阳海提出要求丽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求。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用人单位支付的项目,故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丽发公司应支付曹阳海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为6691.6元(1672.9元/月×4个月=6691.6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曹阳海没有举证证明其有经批准转东莞市以外治疗、康复,故不存在交通费及食宿费用问题,因此曹阳海要求丽发公司承担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服务奖金,曹阳海仅提交了没有原件核对的招聘公告复印件,未能对服务奖金的实际约定或者支付进行举证,且丽发公司否认有该项目的约定及支付事实,因此,本院对曹阳海提出的服务奖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曹阳海与被告丽发精密金属(东莞)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已解除;二、被告丽发精密金属(东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曹阳海伤残十级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91.6元;三、被告丽发精密金属(东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曹阳海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7月12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共1080.29元;四、被告丽发精密金属(东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曹阳海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的工资2571.03元;五、被告丽发精密金属(东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曹阳海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4月26日期间的工资共计23638.44元;六、被告丽发精密金属(东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曹阳海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的工资1840.19元;七、驳回原告曹阳海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曹阳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开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竹君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2.《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3.《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4.《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项目:(一)工伤保险待遇;(二)职业康复费用;(三)工伤取证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四)工伤预防费。5.《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6.《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裁决撤销或者判决无效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其工资标准为劳动者本人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劳动者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应当全部退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前款规定的期间有争议的,可以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予以裁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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