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346号原告:李某,居民。被告:戴某,居民。原告李某诉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XX年2月16日在日照市东港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XX年3月16日生育一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对家庭生活没有主见,受家人影响比较大,致使原、被告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在无法忍受下于20XX年5月搬出并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引发的争吵使双方感情逐渐淡薄,长期的分居致使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请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二、婚生子戴昊林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案经送达,被告戴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戴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XX年2月16日在日照市东港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XX年3月16日生育儿子戴某林。原告主张双方自20XX年5月分居至今。原告主张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的现状如下: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日照市海滨二路原XXXX正房四间,登记在被告之父戴方乐名下;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婚后在原正房四间基础上盖西平房三间,2013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180平米楼房;原告无存款;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有原告因经营服装店生意向原告弟弟李照某借款40000元,向原告爸爸李树某借款35000元,向原告小姨刘某一借款20000元。对于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戴某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基础尚可,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谅解,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夫妻双方仍能和好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善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