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一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萍与高振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萍,高振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一初字第271号原告王萍,女,1980年4月20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集安市。被告高振植,男,1992年4月26生,汉族,集安市人,司机,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管成杰,女,1969年4月25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在集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代表人刘霞,经理。委托代理人XX光,男,1980年8月2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职员,住所地集安市。原告王萍与被告高振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仁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被告高振植委托代理人管成杰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17时许,被告高振植驾驶吉E727**号微型轿车沿集安市新建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新建街三全食品商店门前停车向西倒车时,与沿新建街出行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萍受伤,经集安市医院诊断,伤情为:左三踝骨折、左踝关节脱位,住院治疗,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高振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高振植驾驶的其父高云峰购买的车籍仍登记在原车主崔承哲名下的肇事吉E727**号微型轿车,由其父高云峰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已交强险,经集安市人民法院(2014)集民一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各项治疗费用。后原告又住院进行治疗30天,花医疗费9047.10元,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振植赔偿医疗费9047.10元及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000元,计12047.1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误工费268天x108.59元即29102.12元、护理费30天x108.59元即3257.70元、鉴定费700元,计77609.02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集安市医院住院收据二枚及门诊票据5张。2、住院费用清单一份。3、二次住院病历各一份。4、照片三张及收据一枚。5、伤残鉴定书一份。6、鉴定费票据。被告高振植辨称,肇事吉E727**号微型轿车是我父所购。2014年6月17日,我驾驶吉E727**号微型轿车在集安市新建街肇事,被集安市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我负交通肇事事故全部责任,我没意见。但我的吉E727**号微型轿车已于2013年12月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交了一年的强制保险,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在保险规定的范围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对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由我负担。被告高振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辨称,吉E727**号微型轿车已于2013年12月3日在我支公司交了一年的强险,我公司要求在强险规定理赔的限额内赔付,对于误工时间计算,我公司认为应按月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集安市人民法院(2014)集民一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17时许,被告高振植驾驶吉E727**号微型轿车沿集安市新建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新建街三全食品商店门前停车向西倒车时,与沿新建街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王萍受伤,经集安市医院诊断,伤情为:左三踝骨折、左踝关节脱位,住院治疗,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高振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高振植驾驶的其父高云峰购买的车籍仍登记在原车主崔承哲名下的肇事吉E727**号微型轿车,由其父高云峰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已交强险。2014年9月3日,经集安市人民法院(2014)集民一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1、被告高振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赔偿原告伤情前期各项治疗等费用;2、驳回原告对肇事吉E727**号微型轿车车主高云峰、崔承哲的赔偿诉讼请求。后原告又二次以左侧双踝骨折术后骨折愈合、左三踝骨折术后住院治疗30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5天,花医疗费8019.10元。2015年4月24日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另查:原告在集安市新生运动康复按摩中心理疗花费1000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振植赔偿医疗费9047.10元及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000元,计12047.1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误工费268天x108.59元即29102.12元、护理费30天x108.59元即3257.70元、鉴定费700元,计77609.02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被告高振植驾驶吉E727**号微型轿车与原告王萍二轮电动车相撞,被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王萍伤害负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及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在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继续承担原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的理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高振植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医疗费用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医疗费用已超出赔偿限额,故对超出的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由被告高振植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王萍伤残赔偿金,根据吉林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伤残赔偿金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274.60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王萍伤残等级定为十级,相对应经济补偿比例为10%,故原告王萍伤残赔偿金为20年X22274.60元X10%,即为44549.20元。对于原告王萍伤情误工日期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王萍2014年6月17日住院治疗,截止2015年4月24日伤情定残之日起,除去第一次住院被集安市人民法院(2014)集民一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保护的误工日期41天外,其误工持续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符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即误工时间为268天。根据吉林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王萍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及其护理人员按照非医护人员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每日均为108.59元。对于原告王萍在集安市新生运动康复按摩中心理疗花费1000元,原告王萍没有提供相关医务部门的批准而擅自理疗,其所花治疗费用,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19条、20条、21条、23条、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第1款第(一)、(二)、(三)项及第2款、第3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理赔原告王萍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误工费29102.12元、护理费3366.29元,合计77017.61元。二、被告高振植赔偿原告王萍医疗费8019.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1719.10元。上列执行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刻执行。案件受理费1020.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振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上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仁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崔馨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