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7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戴亚军与于富利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x,于x1,于x2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7435号原告戴x,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北京艺度国际装饰有限公司法人。委托代理人刘森,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x1,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x2(被告于x1之弟),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于x3(被告于x1之子),男,1989年3月21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被告于x2,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原告戴x(下称姓名)与被告于x1、于x2(下均称姓名)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戴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森到庭参加了诉讼。于x1、于x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x诉称:2011年3、4月份,经口头协商,我为于x1、于x2在北京市朝阳区垡头翠城馨园x号楼敬老院工程(下称敬老院工程)装修,具体涉及到木工、水电工、瓦工、油灰工、油漆工等工种,双方约定由于x1、于x2提供材料,我负责具体施工,按照工程进度结算,根据我提供的报价单来确定结算价格。之后我找来工人进行了施工,经结算,装修费用一共1160655元,于x1、于x2仅向我支付了部分装修款,尚欠605285元没有支付,该部分款项正是我所欠的工人的工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于x1、于x2共同向我支付装修款605285元。于x1、于x2共同辩称:不同意戴x的诉讼请求。我们是将装修工程分段包给戴x的,每完成一段就结算一次,我方并不拖欠装修款。戴x只提供清工,不购买材料,没有垫资的情况。而且戴x并没有按照约定完成工程竣工,其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经我方验收擅自离场,我方只好另找施工队继续施工,损失巨大。戴x已严重违约,就此,我方将另案处理。经审理查明:于x1、于x2系兄弟关系,2011年3月,戴x与于x1、于x2口头约定为其二人装修敬老院工程,工程范围包括一至四层楼房的木工、油工、瓦工及水电工程,由于x1、于x2提供材料,戴x负责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按照工程进度以戴x提供的报价单进行结算。双方就此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4月1日,戴x带领工人开始施工,2013年1月16日退场,双方就此未进行结算。施工期间,于x1、于x2曾向戴x支付部分装修款。现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庭审中,戴x称于x1、于x2已向其支付工程款571000元,于x1、于x2对此予以认可。后,于x1、于x2提供向戴x支付装修款的《收条》(票面金额共计501000元),戴x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于x1、于x2称部分《收条》已丢失。戴x提供其在2013年8月分别与于x1、于x2的通话录音(戴x在通话中曾提到装修款总共还差605285元),欲证明于x1、于x2曾认可还有部分装修款未结清。于x1、于x2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戴x提供考勤簿、2013年1月其与带班工人签订的《结算协议》5份(其中刘×42840元、薛怀进244970元、周桂荣263610元、安书动443310元、黄文树131925元)、工人签署的工资《收条》,欲证明实际发生的装修款数额等。于x1、于x2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戴x称其曾于2013年1月15日向于x1、于x2申请结算,于x1、于x2一直推脱未做结算。经戴x申请,证人姚×、毕×、刘×、黄×到庭作证。姚×欲证明其曾于2012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0日期间受戴x雇佣为敬老院工程做现场办公人员,戴x已向其支付了两个月的工资10000元。毕×欲证明其曾于2012年6月2日至同年12月30日期间受戴x雇佣为敬老院工程做现场办公设计师、施工的范围及戴x已向其支付了工资24000元,毕×还证明戴x与薛x、周x、安x三位工长签订结算协议的时候其均在现场、协议上所载的工种、工程量均属实。刘×欲证明其系戴x所雇的敬老院工程油漆工工长,其曾带领9名工人于2012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6日期间在现场施工,有考勤表为证,之后其与戴x进行了结算,工钱共计42840元,已付20000元、尚欠22840元。黄x欲证明其系戴x所雇的敬老院工程油灰工工长,其曾带领33名工人在现场施工,有考勤表为证,之后其与戴x进行了结算,工钱共计131925元,已付46000元、尚欠85925元。刘×、黄x均表示其曾多次向戴x催要上述款项,戴x称因于x1、于x2未结清装修款故没有钱给工人结账,刘×、黄x称其是受戴x直接雇佣的,应由戴x向其支付上述款项。戴x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于x1、于x2称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结算协议》、《收据》、《收条》、考勤簿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戴x与于x2、于x1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根据口头约定,戴x雇佣不同工种的工人对涉案敬老院工程进行了装修,于x2、于x1亦在施工期间支付了部分装修款。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于x2、于x1是否还拖欠装修款,双方未约定总装修款的具体数额,仅约定了按照工程进度结算装修款,但事实上双方未进行竣工结算,戴x提供了考勤簿、收条、与带工工长的结算协议、证人证言以证明其实际支出的人工费情况(含欠付部分),其主张以此认定总装修款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不予异议。于x2、于x1对此虽称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考虑到其作为发包人本应负有及时结算的义务,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于x2、于x1虽称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采信。故关于戴x主张于x2、于x1按照上述款项支付剩余装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于x2、于x1已付款项,结合戴x提供的通话录音、庭审陈述、禁止反言原则等,本院将以戴x自认的571000元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x1、于x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戴x支付装修款五十八万九千六百五十五元;二、驳回原告戴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6元,由原告戴x负担127元(已交纳),由被告于x1、于x2负担47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冠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