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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安徽黄山第一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山龙恒汇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黄山第一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黄山龙恒汇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50号原告:安徽黄山第一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法定代表人:谢四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小平,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谷明,安徽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龙恒汇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诉讼代表人:黄山龙恒汇金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郑明继,黄山龙恒汇金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许海亮,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黄山第一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诉被告黄山龙恒汇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明,被告龙恒公司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许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建公司诉称:2013年7月,一建公司与龙恒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一建公司向龙恒公司共支付工程保证金300万元。2014年4月,双方约定终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并确定了30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退还期限、方式等。之后,龙恒公司逾期未退还工程保证金。2014年7月,双方又就工程保证金的退还、利息的计算以及已完工程款和相关损失等相关事项达成协议。之后,龙恒公司仅支付15万元工程款,余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一、龙恒公司向一建公司返还保证金300万元、支付利息95.8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2000元/日的标准支付至实际返还保证金之日止;二、龙恒公司向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损失75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龙恒公司承担。被告龙恒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一建公司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因龙恒公司于2015年3月1日已破产清算,30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利息应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利率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一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证明龙恒公司将其开发的颐和官邸西区酒店建安及配套市政广场附属工程发包给一建公司承建,并约定一建公司缴纳保证金300万元以及保证金的退还方式。证据二、工程保证金收据两张,证明一建公司如约向龙恒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30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承诺书,证明龙恒公司承诺返还保证金的事实。证据四、会议纪要,证明双方约定终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及利息的退还方式。证据五、2014年7月21日的协议,证明双方书面确认龙恒公司应向一建公司支付的款项,龙恒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5万元后,其他款项至今未付的事实。庭审后,一建公司由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4月28日的确认函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建公司与陈优红、黄小平、徐正德确认,一建公司对龙恒公司享有的债权归陈优红、黄小平、徐正德所有。龙恒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一建公司所举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2015年4月28日的确认函予以确认。龙恒公司提交了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屯破(预)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龙恒公司于2015年3月1日已破产清算。一建公司对龙恒公司于2015年3月1日已破产清算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一建公司和龙恒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相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龙恒公司(甲方)与一建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颐和官邸西区酒店建安及配套市政广场附属工程……”第八条约定“八、工程保证金,1.乙方同意在合同签订前向甲方支付工程工期、质量、安全保证金,保证金总额为人民币叁百万元整……”。合同签订后,一建公司于2013年7月5日向龙恒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200万元、于2013年7月15日向龙恒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合计300万元。一建公司将该工程交由黄小平、陈优红、徐正德负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龙恒公司资金困难,工程无法继续建设。2014年1月21日,龙恒公司承诺在2014年2月16日退还一建公司陈优红保证金100万元、2014年2月20日退还剩下的200万元。到期后,龙恒公司未退还工程保证金。2014年4月12日,在黄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组织下,龙恒公司、一建公司及陈优红达成一份《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1.从即日起,一建公司与龙恒公司终止2013年7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2.双方同意在十天内对一建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及相关损失进行核对认可;3.300万元保证金退还期限和方式……4.……一建公司无任何合同违约行为;5.本会议纪要属于一建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陈优红,由陈优红直接向龙恒公司行使,所涉款项或房产由龙恒公司直接付给陈优红,或将房产办到陈优红指定人的名下等。之后,龙恒公司又未按照上述《会议纪要》约定的期限退还工程保证金。2014年7月21日,黄小平、陈优红、徐正德代表一建公司与龙恒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债权进行确认并形成一份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载明:一建公司与龙恒公司共同确认债权为:1.工程保证金300万元;2.保证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其他费用90万元。在该会议记录上,龙恒公司在债务人栏内加盖了公章;黄小平、陈优红、徐正德在债权人栏内签了名。2015年4月28日,一建公司出具一份《确认函》,载明:一建公司确认龙恒公司与黄小平、陈优红、徐正德在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协议项下的债权归黄小平、陈优红、徐正德所有,龙恒公司破产清算的债权申报及受领破产分配款事宜,均由黄小平、陈优红、徐正德行使。2015年3月1日,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屯破(预)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黄山市永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对被申请人龙恒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案诉讼中,一建公司与龙恒公司认可龙恒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4月12日的《会议纪要》,一建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对龙恒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陈优红,且债务人龙恒公司对此无异议。2015年4月28日,一建公司出具《确认函》,再次确认其就案涉工程对龙恒公司的债权归黄小平、陈优红、徐正德所有,龙恒公司破产清算的债权申报及受领破产分配款事宜,均由黄小平、陈优红、徐正德行使。故,应当认定一建公司对龙恒公司的债权已经转让给第三人,一建公司与本案已无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黄山第一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对原告安徽黄山第一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4464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浩之审 判 员  郑卫东人民陪审员  李 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更多数据: